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秦龍英、何佑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秦龍英 被 告 何佑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DADDY」、「陳彥仁」、「余立邦」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735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審理中),擔任拿取被害人置放包裹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等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現金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被告依「陳彥仁」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附表所示地點拿取該等存摺、金融卡或現金;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盜領時、地,插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原告或經其等授權之人而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予「陳彥仁」。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執行完畢再想辦法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35 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103,7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盜領帳戶 盜領時間及地點 盜領金額 乙○○ 108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 自稱中華電信職員、臺北市信義分局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誆稱其因涉嫌兒童綁架案,須交出金融帳戶擔保沒有犯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11******313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乙○○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03****70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567******72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2萬元裝進夾鏈袋後,放置於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永錡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胎上,甲○○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該處拿取上開夾鏈袋內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 乙○○之郵局帳戶 108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 1,700元 乙○○之郵局帳戶 108年12月5日17時8分、9分、10分、1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7,000元 乙○○之郵局帳戶 108年12月5日17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 5,000元 合計遭盜領8萬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