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瓊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陳瓊曆 陳連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 告 猛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基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瓊曆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連慨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陳瓊曆、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陳連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劉佳豪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專用道往板橋方向行駛,伊本應注意卻未予注意車前依序分別由柯仁傑、郭建夆、陳銘宏騎乘之機車,均因前方車輛減速而緊急煞車,劉佳豪閃避不及仍追撞由陳銘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銘宏人車倒地,上半身跌至汽車專用道上,適有被告何基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行經該肇事地點,依當時氣候、光線、視距與路面狀況均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已跌落汽車專用道之陳銘宏,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繼吸入性肺炎致混和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衰竭而於同年12月17日死亡。被害人陳銘宏經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後認定其傷勢係「自機車跌落」與「廂型車撞擊」共同導致死亡結果,兩者間無法排除,被告何基盟上開行為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罪嫌。 ㈡被告何基盟未領有駕駛執照,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為被告猛車有限公司所有,依原證2猛車有限公司 (下稱猛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所載,其經營項目均係與汽、機車配件或維修相關事務,被告猛車公司必定會對公司車輛之駕駛人其駕駛相關能力詳加查證,亦必知悉被告何基盟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允許伊駕駛上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銘宏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猛車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何基盟就陳銘宏死亡結果連帶負責。 再者,實務上一向採客觀說判斷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然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何基盟駕駛猛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未善盡駕駛人應注意之義務撞擊陳銘宏致死,且猛車公司所在地之登記地址與被告何基盟於起訴書之通訊地址相同,依該客觀事實,被告何基盟即構成受雇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應已該當民法第188條之構成 要件,又原告陳連慨與陳瓊曆為被害人陳銘宏之父母,被害人陳銘宏依法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故,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猛車有限公司與何基盟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94元:被害人陳銘宏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陳瓊曆於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總共為2,494元。 ⒉喪葬費用433,570元:原告陳瓊曆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被害 人陳銘宏之喪葬費用共計為433,570元。 ⒊扶養費原告陳連慨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4,024,363 元;原告陳瓊曆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4,624,348 元:原告陳連慨、陳瓊曆分別於45年、46年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即陳銘宏死亡時原告陳連慨、陳瓊曆 分別為62、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陳連慨、陳瓊曆之平均餘命尚有21.25及25.98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資料,新北市為22,755元,一年為273,060元(22755×12=273060),原告陳連慨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4,024,36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 :273,060×14.00000000+(273,060×0.25)×(15.00000000-00.00000000)=4,024,363.0000000000】;原告陳瓊曆得 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4,624,348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73,060×16.00000000+(273,060×0.98)×(16.00000000-00.00000000)=4,624,347.00000000】。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各請求100萬元:在本車禍事件發生前,被 害人陳銘宏身體健康、工作認真、無不良嗜好,與家人感情融洽並對父母(即原告)極為孝順,且伊正值壯年,前途無可限量,原告本期待伊結婚生子後能含飴弄孫、共享天倫,不料因被告何基盟駕車未詳加注意車前情況,致陳銘宏英年早逝,此次意外使原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悲傷無法言喻,原告恐將與思念兒子之傷痛度過餘生,精神上所受苦痛難以衡量,因此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撫慰金100萬元。 ㈣因原告陳連慨、陳瓊曆各分別於109年8月10日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1,001,285元與1,001,284元,此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陳連慨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023,07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陳瓊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059,128元(2494+4335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瓊曆5,059,128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連慨4,023,07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原告的請求扶養費用應該要除以三,因為有三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精神慰撫金的部分,請鈞院酌減,其餘不爭執。依照成功大學鑑定報告被告何基盟與另外一位共同侵權行為人劉佳豪的責任各一半,所以原告已經跟劉佳豪和解部分,被告依答辯1狀第9頁所述主張得扣抵的賠償金額,實際的金額的計算式如112年8月15日陳報狀所述,應該在被告賠償的金額內扣除。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銘宏與本件並無過失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猛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監理服務網之罰鍰繳納資料、陳銘宏之除戶戶籍謄本、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單據、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108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陳連慨郵局存摺影本、陳瓊曆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陳銘宏之父、母,有陳銘宏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何基盟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子陳銘宏死亡,原告陳瓊曆、陳連慨為陳銘宏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 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猛車有限公司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何基盟使用肇事車輛,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猛車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與被告何基盟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陳瓊曆、陳連慨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陳瓊曆部分: ①醫療費用2,380元部分: 原告陳瓊曆主張陳銘宏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其因此支出醫療費2,380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80元,自屬有據。②喪葬費用433,570元部分: 原告陳瓊曆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433,570元,業據其 提出龍華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暨繳款書、天上生命服務有限公司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③扶養費用4,624,348元部分: ❶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 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❷原告陳瓊曆為00年0月0日生,膝下除陳銘宏外,尚有其他子女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瓊曆 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原告陳瓊曆於108年12月17日陳銘宏死亡時為62歲 ,依據108年度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5.09年,扣除屆滿65歲前之餘命(計算式:25.09- (65-62)=22.09)後,尚有22.09年之平均餘命。 復以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55 元。每年即為273,060元,及原告陳瓊曆除陳銘宏 外另有2名應共同負擔扶養原告陳瓊曆之責任,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8,604元【計算 方式為:(273,060×15.00000000+(273,06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378,603.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陳連慨請求扶養費4,024,363元部分: 原告陳連慨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據108年度新北市男 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餘命20.47年。自年滿65 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是以,扣除屆滿65歲之餘命(計算式:20.47-(65-63)=18.47)後 ,尚有18.47年之平均餘命。復以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計算每月每人消費支出為22,755元作為扶養費金額之參考,及原告陳連慨除陳銘宏外另有2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原告陳連慨之責任,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6,748元【計算方式為:(273,060×13.00000000+(273,06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1,196,74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兩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之子陳銘宏因被告何基盟過失行為致死,陳銘宏為67年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原告遽失愛子,承擔白髮送黑髮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陳瓊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14,5 54元(計算式:2,380+433,570+1,378,604+1,000,000= 2,826,369),原告陳連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則為2,196,748元(計算式:1,196,748+1,000,000=2,2 33,076)。 ㈡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分別受領強制 險理賠1,001,285元、1,001,2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金額,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分別為1,813,269元、1,195,464元(計算式:2,814,554-1,001,285=1,813,269;2,196,748-1,001 ,284=1,195,464)。 ㈢又本件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以:「劉佳豪-45-50%(未注意車前狀況,追側撞陳銘宏重 機車(C車)右尾車身,導致原本不會越過矮式快慢分隔島 的陳銘宏逆時針翻覆至外側快車道上;因果關係1」何基盟- 45-50%(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迴避時高速撞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抬起頭來的陳銘宏(C車騎士)頭部,導 致陳銘宏(C車騎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死亡;因果關係2)。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 兩造亦不爭執前開鑑定結果,本院亦同此見解。準此,被告何基盟與訴外人劉佳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本院綜合被告何基盟與訴外人劉佳豪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其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行車事故為三方事故,是被告何基盟與訴外人劉佳豪共同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1,813,269元、1,195,464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何基盟與訴外人劉佳豪就本件肇事比例相當,內部分攤比例各為百分之50,是其內部分攤額分別為906,635元、597,732元(計算式:1,813,26950%=906,635元;1,195,46450%=597,732元)。又原告 與訴外人劉佳豪以800,000元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 稽,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則原告同意訴外人劉佳豪賠償之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劉佳豪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是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從而,被告就其應分攤額906,635元、597,732元部分,仍應負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瓊曆906,635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連慨597,732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