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昱含、郭愛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25號 原 告 劉昱含 被 告 郭愛惠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60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年1月4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安街往福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往福和路237巷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均為零件 );㈡不能工作損失35,182元: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407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行動不便,除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息2日外,原告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休養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182元;㈢原告賠償訴外人陳淑美之金額65,300元: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告所搭載之陳淑美受有傷勢,原告與陳淑美於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85號以25,000元調解成立,原告另賠付陳淑美醫療費用40,300元,被告應負有第三人共同損害之賠償責任;㈣精神慰撫金5,00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嗣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昱廷將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每日平均所得1,407元,且醫囑記載 宜休息2日,原告請求25日不能工作損失與證據不符;原告 未舉證證明有實際修繕系爭車輛及支付修復費用,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與陳淑美之賠償範圍不明,若為原告對陳淑美應負責部分,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等傷勢,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計算式:50,000元×70%=70,000元 ),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搭載陳淑美,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勢,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診斷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明輝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傷勢照片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 ,800元(均為零件),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4 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09年1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80元 (計算式:10,800元×1/10=1,080元)為限,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UberEats外送員,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5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庫柏瑪利國際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暨UberEats外送紀錄為憑,然觀諸耕莘醫院於109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及 醫囑欄分別載明:「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骨盆挫傷」、「於109年1月4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 急診就醫治療,宜休息2天,不宜運動,骨科門蹤複查」, 應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日,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擔任UberEats外送員,每日平均收入1,407元, 並提出前開服務合約暨UberEats外送紀錄為佐,而稽之原告提出之UberEats外送紀錄,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30日收入共計71,643元(計算式:8,596元+4,737元+8,7 35元+4,315元+9,837元+4,715元+200元+11,271元+8,671元+ 3,127元+4,232元+3,207元=71,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日平均收入則為853元(計算式:71,643元÷84日=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706元(計算式:853元×2=1,706元),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 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UberEats外送員、月入約30,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被告前從事廣告業、擔任護理 師,目前待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乙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劉昱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愛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不明車號於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未依順向停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固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亦為肇事原因。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前開賠償金額為2,336元 【計算式:(1,080元+1,706元+5,000元)×30﹪=2,3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對訴外人陳淑美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支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之陳淑美因此倒地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之駕駛行為均係造成陳淑美損害之共同原因,兩造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陳淑美所受損害。 ⒉原告與陳淑美以25,000元調解成立,由原告賠償陳淑美工作損失25,000元,原告另賠償陳淑美醫療費用40,300元,以上共計65,3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785號調解筆錄及對話紀錄為憑,準此,連帶債務人之 原告因清償債權人陳淑美65,300元後,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65,300元之範圍內,對陳淑美 同免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負擔部分,而本件被告應負擔3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應負擔額19,590元(計算式:65,300元×30%=19,590元)。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1,926元(計算式2,33 6元+19,590元=21,926元)。 ㈥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肘、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勢,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計算式:50,000元×70%=35,000元),據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原告對此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1月4日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被告於111年4月29 日始具狀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事答辯㈠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2年時效,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致未罹於2年時效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以,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35,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