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紫彤、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意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楊紫彤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訴訟代理人 許峻豪 郭天禧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9,120元向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 司)購買英文教材1套(下稱系爭教材),其中價金154,7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35期,每期價金4,420元,並 同意堉舜公司將其請求原告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系爭契約固有「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之條款,但系爭契約訂立前,堉舜公司未予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之合理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堉舜公司亦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提供原告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 式等資訊,故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不應自原告收受系爭 教材之日起算,應自原告實際審閱、使用系爭教材之日起算,而系爭教材於109年9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時,係由原告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而非由原告本人親收,原告於109年10 月4日始開箱審閱系爭教材,經堉舜公司老師指導系爭教材 學習順序後,發現系爭教材品質欠佳,原告乃於審閱、使用系爭教材後7日內之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0日向堉舜公司業務員簡士濱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及退貨,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亦失所附麗,詎遠信公司仍繼續扣款,堉舜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16萬元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⒉堉舜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堉舜公司則以:堉舜公司已善盡告知原告解除契約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之義務,而系爭教材於109年9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住所管理員代收後,原告未於收受商品後之7 日猶豫期間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自仍存在,堉舜公司無給付原告16萬元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遠信公司則以:系爭教材於109年9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住所管理員代收後,不因原告有無拆封或向管理員領取而有不同,即應自109年9月26日起算7日猶豫期間,又系爭 契約分期付款債權已合法讓與遠信公司,遠信公司受讓之債權並無瑕疵,原告仍有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59,120元向堉舜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其中價金154,7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共分35期,每期價金4,420元,並同意堉舜 公司將其請求原告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遠信公司,乃於109年9月21日將其簽立之系爭契約回傳堉舜公司,而與堉舜公司間以通訊交易之方式成立系爭契約後,堉舜公司於109 年9月26日將系爭教材送達原告指定送達處所即原告住所, 經原告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以及系爭契約約定「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得自領受商品後7日內無需理由 ,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訂購人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 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否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下合稱系爭解約條款)」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購物清單、宅配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91頁至第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0頁 、第1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堉舜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給付原告16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而陷於不明確,則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存否及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堉舜公司未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解約條款等系爭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者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於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內容。前者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 )。惟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充分審閱契約之機會,或於訂約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其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⒉原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以應付一般語言教材之通常買賣交易,而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僅1頁篇幅 ,使用之文字亦屬平易,尚非艱澀難懂,應無閱讀及理解之困難,並觀之系爭契約記載「申請人茲聲明本申請書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楊紫彤」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理性之消費者當會對於系爭契約條款有相當之注意及理解,原告當亦已充分了解其有審閱期間之權利,復由原告於109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於翌日始將其簽立之系爭契約回傳堉舜公司,足認原告在系爭契約成立前,已於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條款內容,而有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機會,始會同意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確認,且原告既知其有要求審閱期間之權利,仍依簽約當時之個人考量及其他情況,自行選擇在系爭契約上確認簽名,並於翌日將其簽名確認之系爭契約回傳堉舜公司,而同意以此方式與堉舜公司成立契約,無異自願放棄更長審閱期間之權利,否則原告自會向堉舜公司提出異議或質疑,或延後契約文件回傳時間,而非於翌日將其簽立之系爭契約回傳堉舜公司。準此,原告既已有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內容,而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並自願放棄更長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堉舜公司成立契約,消保法規定審閱期間之保護目的即已達,無違該審閱期間規定保護消費者之意旨,自不影響系爭契約及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 ⒊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且當事人個別磋商條款及個別約定內容仍屬有效。至於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故縱 堉舜公司果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仍不因之不成立或無效,亦無礙其中個別磋商條款及個別約定內容之效力,且即令系爭解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欲解除系爭契約,仍應適用與系爭解約條款內容並無二致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 ,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 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規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堉舜公司未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解約條款等系爭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殊非有理。 ㈢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系爭解約條款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既規定消費者應於「收 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則7日猶豫期間即應自消費者收受商品時起算,至於消費者何時開拆、審閱、使用商品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售後服務,則非所問。蓋消費者何時開拆、審閱、使用商品或何時要求業者提供售後服務,均為消費者任意支配,企業經營者無法催促或勉強,若將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起算點,繫於消費者實際開拆、審閱、使用、接受業者提供售後服務之時,不僅徒使雙方契約狀態久懸未決,且影響契約之安定性,自非法之本旨。又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消保法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消保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第19條第3項固有明定,然系爭契約已將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記載於 系爭契約書面,化為系爭解約條款之明文,而已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即無消保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解除契約之7日猶豫期間仍應自消費者收受商品時起算。另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而企業經營者送達商品於消費者指定處所或消費者住所,不獲會晤消費者,將商品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該商品已進入消費者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消費者可隨時使用商品之狀態,應認已生合法送達商品予消費者收受之效力,不以消費者實際領取商品為必要, 且管理員何時將商品轉交消費者,對於商品已合法送達消費者收受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此外,系爭解約條款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既明示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消費者若未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即與法定解除權之要件有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堉舜公司於109年9月26日將系爭教材送達原告指定送達處所即原告住所,由原告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而已進入原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且置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原告可隨時使用商品之狀態,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系爭教材予原告收受之效力,不以原告實際向管理員領取系爭教材為必要,且管理員何時將系爭教材轉交原告,以及原告何時實際開拆、審閱、使用系爭教材、何時接受堉舜公司提供使用教學等售後服務,均非所問,均不影響系爭教材已合法送達原告收受之效力,即應自109年9月26日起算7日猶豫期間,原告主張7日猶豫期間應自其實際審閱、使用系爭教材及接受堉舜公司老師指導如何使用系爭教材之109年10月4日起算,要非有理。⒊系爭教材既於109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受,原告未於109 年9月26日收受系爭教材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向堉舜公司解除系爭契約,而於逾7日猶豫期間後之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0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向堉舜公司表示「貴公司有韓語可以換嗎」、「我教材想推掉可以辦理嗎」,為原告所自承,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咸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契約及其所生分期付款債權已合法解除或有何效力解消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堉舜公司給付16萬元有無理由?系爭契約及其所生分期付款債權之效力既仍有效存在,原告之給付目的依仍存在而無欠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堉舜公司給付16萬元,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堉舜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及遠信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均不存在,以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堉舜公司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