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張作詮律師 江苡銘律師 相 對 人 張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度板簡字第 1207號),聲請人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六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6861號本票裁定,並聲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41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上開票據債務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兩造間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在案,聲請人已無處分之可能,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500,0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上開本金債權2,500,000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並審酌 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合計為3年10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 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共計3年10月,再按 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本件聲請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損害額,計為479,167元(計算式:2,500,000元×5%×3年10月=47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以479,167元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適當 。據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