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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怡親

異議人
林國楨
相對人
蔡榮福
相對人
鄧月秀
相對人
賴陳坤妹
相對人
傅林梅妹
相對人
吳春蘭
相對人
卓連春
相對人
陳漢清
相對人
許宗霖
相對人
蕭凰玲
相對人
蘇游春梅
相對人
林祈春
相對人
劉敦仁
相對人
林陳彩盆
相對人
黃王寶治
相對人
游美麗
相對人
李麗卿
相對人
江淑文
相對人
莊錦昌
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4,987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該裁定為處分性質,並已於112年3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於112年3月29日期滿,故異議人於112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費130,187元過高,且執行標的只是債務人不能擺放物品,不能以突出物價值計算金額,又物品搬運費及保管費部分是被駁回項目,不應由債務人負擔,且109年9月29日執行時債務人並未阻擋執行,執行拆除衛浴設備、書櫃及鐵門時,債務人表示這些並非執行範圍,室內的神像、神桌是債權人放棄移除,債務人認為109年9月29日的執行都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人負擔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支出⑴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0,187元、⑵民國109年9月29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⑶109年9月29日物品搬運費38,000元、⑷倉儲保管費30,000元、⑸111年1月12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⑹開鎖費800元、⑺神像儀式費2,000元、⑻111年1月12日物品搬運費10,000元、⑼111年3月23日警員差旅費80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14,987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上好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神儀式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相對人因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內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支出必要執行費用後,向本院聲請由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自屬有據。異議人所執之異議事由,經核均為實體爭執事項,與本件執行費用額之核定無關,並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程序可得救濟,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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