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國楨、蔡榮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林國楨 相 對 人 蔡榮福 鄧月秀 賴陳坤妹 傅林梅妹 吳春蘭 卓連春 陳漢清 許宗霖 蕭凰玲 蘇游春梅 林祈春 劉敦仁 林陳彩盆 黃王寶治 游美麗 李麗卿 江淑文 莊錦昌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4,987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 案,該裁定為處分性質,並已於112年3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於112年3月29日期滿,故異議人於112年3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費130,187元過高,且執行標的只 是債務人不能擺放物品,不能以突出物價值計算金額,又物品搬運費及保管費部分是被駁回項目,不應由債務人負擔,且109年9月29日執行時債務人並未阻擋執行,執行拆除衛浴設備、書櫃及鐵門時,債務人表示這些並非執行範圍,室內的神像、神桌是債權人放棄移除,債務人認為109年9月29日的執行都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人負擔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支出⑴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0,187元、⑵民國109年 9月29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⑶109年9月29日物品搬運費38, 000元、⑷倉儲保管費30,000元、⑸111年1月12日警員差旅費1 ,600元、⑹開鎖費800元、⑺神像儀式費2,000元、⑻111年1月1 2日物品搬運費10,000元、⑼111年3月23日警員差旅費80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14,987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上好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神儀式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421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相對人因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內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支出必要執行費用後,向本院聲請由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負擔,自屬有據。異議人所執之異議事由,經核均為實體爭執事項,與本件執行費用額之核定無關,並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程序可得救濟,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