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他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家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家花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家花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被告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1,840元(即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180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板救字第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本案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本案業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撤回起訴終結在案,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