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兼送達代收人) 黃俊瑜 被 告 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被 告 鍾隆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隆華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聯結82-MH號營業半拖車, 行經國道三號52公里100公尺處北向中內車道時,因行駛途 中掉落砂石擊中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高子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71,51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5,833元、烤漆費用22,000元、零件費用33,677元),並已理賠完畢。而被告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鍾隆華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責任認為無過失,原告沒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車輛於駕駛中有掉落砂石,依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明顯出現擊中系爭車輛玻璃之砂石為被告車輛所掉落,縱認有過失責任,亦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即被告駕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途中掉落砂石致擊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駛間遭砂石擊中而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該砂石係由被告鍾隆華駕駛之前開車輛所掉落。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原告保戶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則為砂石車並行駛於較外側之車道,原告保戶於行駛間與車內乘客對話提及前方砂石車有持續掉落砂石之情形,於檔案播放至24秒處,有砂石擊中原告保戶之左前方擋風玻璃,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7頁)。則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示,固可認系爭車輛於行駛中遭砂石擊中擋風玻璃,然未能判斷砂石來源,況斯時案發路段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其上,自不能僅依系爭車輛遭砂石擊中乙情,即認該砂石係由被告鍾隆華所駕駛之車輛上掉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係因被告鍾隆華駕駛車輛間掉落砂石所致,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