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鄧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RCK-92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廣場私人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玲楷駕駛其所有之BBW-00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事故業經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38,300元整(烤漆7,800元、工資7,400元、零件23,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1,439元,故維修費用總計為26,639元(計算式:11,439元+7,800元+7,400元=26,63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案件事發事實為日期110年1月30日於停車場內,被告為停車場所僱管理人員,為利車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故口頭向系爭車輛駕駛說明稍待調整車位後,再「指揮」系爭車輛入內停放。遂後本人駕駛A車,倒車至停車場入口右側,以利 後續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內停放。被告將A車倒車期間,系 爭車輛不明原因向前移動,被告將A車停止於適當位置後, 隨後系爭車輛欲進入停車場向前移動,才導致系爭車輛擦撞A車。故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第一項非屬事實,詳 細佐證及說明如後申明事項第3~4項,特此申明澄清。 ㈡另有關民事起訴狀附件(員警工作紀錄),被告主張該工作紀錄內容有爭議,非屬事實,建請不予採納。因員警所撰工作紀錄當日被槓因停車場仍需持續辦理停車場管理工作,警方亦未向被告確認事發經過,且未有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確認,故被告在事發當日並未得知員警撰寫內容為何。係經本次接獲通知起訴狀內容後,才看到工作紀錄內容,但是工作紀錄內容僅記載局部經過且非屬事實,亦無紀錄第一項所述之系爭車輛是否在「行進間」前進而導致系爭車輛擦撞A車,亦無登載系爭車輛是否為靜止,難以釐清兩造車輛過 失責任。且依當日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所示,明顯為系爭車輛行進間才導致擦撞,有相關影片佐證可查。故本人針對員警工作紀錄所記內容提出異議,與事實背離,建請法院不予採納該有爭議之文書。 ㈢分隔畫面說明(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詳佐證物件(1) 】: ⒈時間14:36:12系爭車輛在馬路。 ⒉時間14:36:16系爭車輛右轉準備進入停車場。 ⒊時間14:36:25被告上前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要停車。⒋時間14:36:30被告告訴系爭車輛駕駛人等待,由被告將車輛移動後再請系爭車輛駕駛駛入。 ⒌時間14:36:52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下車,乘客於路旁面向道路等待。 ⒍時間14:37:44被告駕駛A車倒車中。 ⒎時間14:37:45A車倒車中,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乘客於 路旁面向道路等待。 ⒏時間14:37:50被告所駕駛A車停止,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中,乘客於路旁面向道路等待。 ⒐時間14:37:50被告駕駛A車已停止,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中,系爭車輛擦撞A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進,A車遭系爭車輛擦撞以致車身向前晃動,擦撞後兩車停止,乘客於路旁面向道路等待。 ⒑時間14:37:51兩車靜止,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轉頭查看系爭車輛。 ㈣詳細分隔畫面說明(擦撞前後3秒)【詳佐證物件(1)】 ⒈詳細分割畫面「監視器影像.mp4_000000000.png~監視器影 像.mp4 _000000000.png」,A車倒車中,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中,乘客於路旁面向道路等待。 ⒉詳細分割畫面「監視器影像.mp4_000000000.png」,被告所駕駛A車停止,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中,乘客於路旁 面向道路等待。 ⒊詳細分割畫面「監視器影像.mp4_000000000.png」,被告所駕駛A車已停止,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中,系爭車輛 擦撞A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進,A車遭系爭車輛擦撞以致車身向前晃動,擦撞後兩車停止,乘客於路旁面向道路等待。 ⒋詳細分割畫面「監視器影像.mp4_000000000.png」,兩車靜止。 ⒌詳細分割畫面「監視器影像.mp4_000000000.png」,兩車靜止,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轉頭查看系爭車輛。 ㈤針對民事起訴狀,有關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求償金額非屬合理。原因其一,有關車體損害情形,於原告訴狀附件估價單系爭車輛詳細維修項目之右後燈,被告主張維修項目不合理,非屬必要之維修項目;因被告於110年1月30日當天拍攝乙車照片,由照片可見右後燈外觀正常【詳佐證物件(2)】,研判應無維修更換必要。原因其二,有關車體 損害情形,於原告訴狀附件估價單系爭車輛詳細維修項目,被告主張所載零件求償金額計算不合理,尚未考量零件折舊情況;查原告訴狀附件系爭車輛行照為108年7月出廠、108 年11月登記領取之車輛,依照類似案件之判例,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㈥綜上,申明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損壞賠償非屬被告之責任,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內容偏離事實,且求償維修事項非屬合理,金額計算非屬合理,原告所要求事項,被告歉難同意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估價單、爭車輛受損照片、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雙B及各類進口零件估價單及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事故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之系爭 車輛為其論據。惟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尚在倒車,原告保車駕駛已向前駛入停車場,被告倒車停止似乎已停止,原告保車才與被告駕駛的車輛擦撞,此有勘驗結果附於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正駕駛A車倒車中,原告保車 駕駛即已駕駛系爭車輛往前,於被告倒車似已停止時,原告保車駕駛仍繼續向前行駛,遂致兩車碰撞,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