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明鴻、黃東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吳明鴻 被 告 黃東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日17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徒手搬動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數次,致系爭機車與牆面及其他機車摩擦之方式,毀損本案機車之前擂泥蓋、前蓋、護片、牌照支架、牌照燈組、風鏡、後視鏡、加長型後土除等部分,而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7,30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5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16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大全車業行所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責任。經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久長車行而非原告,此有該機車車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17,305元,並無請求權。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7,3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