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曾郁晴、騰雲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陳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曾郁晴 被 告 騰雲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 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至前後 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再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 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51年臺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委託被告銷售龍巖夫妻塔位2個及祥雲觀個人灰位塔位2個(下稱系爭塔位),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簽約後半年間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主動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詢問系爭塔位之處理情況,並要求被告退還服務費,然被告並無意願返還服務費,原告乃提起本件返還服務費之訴;然查,原告前已於111年1月12日以相同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板小字第1432號返還服務費等事件 受理,並於111年7月29日判決駁回其訴在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203號裁定駁回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1432號判決及111年度小上字第203號裁定等件在卷足稽,且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程序陳明:本件與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1432號判決及111年度小上字第203號裁定為同一案件等語,有該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考,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即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