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3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吳春龍 被 告 楊聯發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聯發於民國110年7月1日2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路口,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文山所有由訴外人李璟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56,000元(鈑金13,550元、烤漆32,112元、零件10,338元),此損害係因被告楊聯發駕駛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楊聯發為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楊聯發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聯發則以:對於肇事責任爭執,本件是原告保車駕駛從後面追撞其車,被告楊聯發無過失,且原告保車其右後車門部分的損害並非被告楊聯發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對於肇事責任爭執,被告楊聯發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楊聯發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本件事故經原告聲請鑑定結果:「一、楊聯發駕駛民營客運,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李璟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8825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4 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305444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楊聯發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楊聯發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聯發所為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聯發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告楊聯發既為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其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車輛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亦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所須之費用56,000元(鈑金13,550元、烤漆32,112元、零件10,33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7月1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0,33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之鈑金13,550元、烤漆32,112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6,696元(計算式:1,034元+13,550元+32,112元=46,6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