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詩惠、依德股份有限公司、簡金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01號 原 告 黃詩惠 被 告 依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鎔 訴訟代理人 魏鐘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家人於民國111年9月3日向被告公司銷售員魏鐘廣預訂 一台BMW 2023年式2AT(220i)車輛(下稱前車),當時銷售 員表示先簽約,可隨時無條件退訂,原告遂簽立契約(契約 編號027769)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契約上 載有可隨時無條件退訂之規定。然因該車不符原告家庭實際需求,原告幾天後即向銷售員表示要退訂,雙方遂於111年9月17日約在被告公司展示中心辦理退訂手續。當日銷售員極力推薦另一車款BMW 2023年式320i Touring Lci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給原告及家人,並稱由前開契約辦理轉單即可,而將前契約收回後,要求原告另簽一份訂購契約書。銷售員當時表示系爭車輛為2023年式首發款,該車之配備需待原廠首發款車輛運抵台灣後才能確知,因而當下無法明確告知實際配備為何,僅表示該車款標準配備有天窗,但也確實未交付任何配備及規格相關文件給原告。銷售員並稱系爭車輛之銷售價格尚未確定,目前僅能預估,天窗部分則先為加註,而於訂購契約書上車價部分填載「預估2,530,000」,於加 費配備總價填載「50,000」,因此系爭車輛明確的配備及車價,只能等首發款運抵台灣後再為討論決定。銷售員亦稱因全球晶片荒及疫情、戰爭等影響,極力推銷原告先訂車,且由前車的契約直接轉單,僅需再行討論車款、配備、價金、交車日期,原告遂遵從銷售員指示於訂購契約書上簽名,而未詳加閱覽其內容。不料,當原告及家人因家裡因素於一週後即111年9月24日向被告公司銷售員表示想退訂系爭車輛時,卻遭拒絕。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訂及退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於111年11月29日向消保官提起消費爭議申 訴,被告雖有回覆消保官,但實際上卻對原告要求不予理會。甚而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稱系爭車輛預計112年1月中旬運抵台灣,要求原告如期給付尾款;後又於112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依期限付清尾款並辦理交車 手續,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原告不得已只能於112年1月7日再向消保官提起第二次申訴,雙方於112年2月16日上 午在消保官面前進行協商。被告代理人於會中虛與表示會將原告意見攜回公司研議,於112年2月24日前以LINE回覆原告,惟於協商結束後原告當日下午隨即接獲被告代理人LINE回覆表示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訴求,仍堅稱須沒收10萬元,被告表示帶回研議顯然係為應付消保官之虛偽說詞。被告雖一再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要求原告須依約交付尾款及辦理交車,然觀之兩造簽約實際情況及訂購契約書所載,系爭車輛之價金僅係「預估」,對於交車前應付尾款金額,兩造從未約定,訂購契約書亦無記載,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車輛價金為何,並未達成合致。且關於系爭車輛之配備,被告公司銷售員表示須等2023年式首發款車輛運抵台灣後才能知悉,當日並未明確說明,亦未交付任何配備表或文件給原告,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車輛之配備亦無合致。因此,揆諸民法第34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 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間對此意思如前所述並未合致,顯然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無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且被告主張原告違約因而沒收10萬元更是無據,故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被 告應負返還10萬元之責任。 ㈡、被告公司銷售員於簽署訂購契約書時,僅稱此為前車轉單並記載於訂購契約書上,並未告知系爭車輛不得退訂,若原告當時知悉無法隨時無條件退訂,則原告不會同意訂車並簽署訂購契約書,原告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因而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訂車及簽署訂購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1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㈢、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期限付清尾款並辦理交車手續,然雙方從未約定尾款金額,被告亦未明確告知交車期日,原告無從依據被告主張履行契約,顯然無從認定原告因而有違約情事,因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顯無理由。況且,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造並未合致已如前述,買賣契約應不成立,縱然 鈞院認為買賣契約成立(假設語氣),被告並 未履行限期催告之義務,故被告以112年1月16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顯無理由。且被告公司銷售員於111年9月17日拿出訂購契約書要求原告當場簽立,並未給予三日的審閱期間,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該訂購 契約書應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要求原告依約履行顯然無據。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契約之前兩造訂立的買賣契約沒有約定可隨時無條件退訂。第一份契約是因為該約定的車輛缺料,不能確定出廠的時間,可能等待車輛的時間會過長,所以才約定訂購人可以無條件隨時退訂,而本件契約的車輛已經生產,有口頭告知大約12月到隔年1月間會交車,但契約書上寫的 是車到交車,所以本件契約沒有這樣的約定,否認我們有跟原告表示說本件契約也可以無條件退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無收受原告給付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9月17日訂購契約書、111年12月1日及111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 府函文、被告111年12月17日及112年1月16日存證信函、112年1月11日新北市政府函文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案件處理記錄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簽立買賣契約書,經約定買賣價金預估為2,530,000元,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範圍已 可得而知,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常情,顯見兩造間已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又被告既於系爭訂購契約書上簽名,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實成立。 ㈡、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 不得退訂,原告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事先告知可否隨時無條件退訂之義務,再者,況上情僅屬原告締約時內心考量之動機,縱有錯誤,依前所述,此等動機錯誤尚難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 示,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