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柳約有、韋竤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韋竤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以電話要被告製作能夠顯示『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文字於有藍色寶石鑽石戒子 的影片上,但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分,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的藍色寶石鑽石戒子的影片,根本就沒有顯示『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文字於有藍色寶石鑽石戒子的影片上。因原告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以轉帳方式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韋竤元,入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支付了30元匯款費用 予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但是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許,收取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0分,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的藍色寶石鑽石戒子的影片,發見影片根本就沒有顯示『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文字於有藍色寶石鑽石戒子的影 片上,原告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以電子郵件通 知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對被告通知『影片內容有錯誤,少了『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文字顯示於影片中。』,但是被告置 之不理,還故意把原告一直用來與被告電話連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封鎖,造成原告受有1,030元之損害事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我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收到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文 件並沒有出現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的文字。其上確實有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的文字,但是寶石偏到旁邊,我有請被告修改。被告4月6日寄來的影像是明顯的瑕疵,我有跟他反應,被告有要幫忙修正,所以他在4月11日才會重寄,這足 以證明是修補瑕疵,而非另開新案。 二、被告則以:我在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寄給原告的電郵二個附件就是一個是粉紅色的寶石,一個是藍色的寶石,這二個附件的影像都有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的文字。他要請我重新修改,我的認定是他要再支付我費用,這是另外一個案子,因為我在4月6日下午電郵我已經完成我原來的約定了。我的認知是另外一個案子並非幫他修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出匯款憑證、兩造間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惟上開證物無從證明確被告製作之影片有瑕疵或有不符兩造約定之處,是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12年4月6日已完成前開承攬契約,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