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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0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告
鄭志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複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睿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施雅軒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4,027元(工資17,617元、零件6,41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有肇事責任,兩造過失比例個百分之5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停止狀態,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原告保車駕駛亦與有過失,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即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責,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24,027元(工資17,617元、零件6,41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1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零件費用6,4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41元(計算式:6,410元1/10=64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7,617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8,258元(計算式:641元+17,617元=18,25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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