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柳約有、曾春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6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曾春蓮 曾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作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 屋之定金,有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可證實確有此事,被告雖於104年6月17日先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54,000元至原告帳戶,按民法第249條規 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聲明略以: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雙方同意於104年6月8日終止租約,被告亦於104年6月17日匯款54,000元(含租金18,000元、2個月押金36,000元),且本院104年度重小字第1426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在案;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判決認定兩造於104年6月8日雙方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並沒有違背契約之情事,被告亦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交付被告54,000元後,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年6 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被告亦於104年6月17日匯款54,000元,兩造迭經訴訟,有本院104年度重小字第1426號、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105年度重小字第749號、110年度重簡字第175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之精神,於依合意訂定契約,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此即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因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乃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合意解除前原契約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4號、88年台上字第665號、76年台上字第2153號、76年台上字第1067號裁判見解參照)。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係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房屋,經其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後,同時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前曾以其於104年6月11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差額租金及違約金共計98,100元,經本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 年度重小第142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兩造於104年6月8日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並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而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小上 字第10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核本件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當事人,且法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兩造在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系爭租約係經兩造於104年6月8日合意終止,應可認定。 ㈣因此,系爭租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該等契約既已經雙方合意解除,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自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致不能履行」之要件不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履行系爭租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54,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