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李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李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3巷5弄口時,因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到訴外人劉毅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496元(工資19,971元、零件52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負過失的侵權行為責任?若是,則原告可請求損 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6,716元: 本件汽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前保險桿處(詳見本院卷第19-23頁),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 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至於其中後保險桿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並未批核且未賠付,被告亦就該部分提出爭執,是結帳工單上所列「拆卸/安 裝後保險桿」之費用3,600元,加計稅額後之費用3,780元自應扣除,從而本院認維修項目扣除後保險桿後之其餘項目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其餘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經扣除3,78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6元(計 算式:20,496元-3,780元=16,716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 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 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