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林庠邑 被 告 彪聖安 黃芊祥 原住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211巷7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被告彪聖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黃芊祥自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芊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彪聖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A車)及被告黄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前處時,因被告二人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致黄芊祥騎乘B車先碰撞外人歐宸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上開C車再碰撞原告 承保訴外人玖億珍鮮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森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5,375元(零件費用2,420元、工資費用22,9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黃芊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彪聖安則以:伊沒有觸碰或撞擊被告黄芊祥駕駛之B車 ,系爭事故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彪聖安不否認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彪聖安雖辯稱伊沒有觸碰或撞擊被告黄芊祥駕駛之B 車,系爭事故與其無關云云;惟上開調查卷宗內被告彪聖安於警詢時略稱:我當時行駛在保安街一段往大安路方向,綠燈起步時我一時重心不穩有向右側移,但沒有撞到旁邊的的車,旁邊車輛可能嚇到然後發生事故等語;被告黃芊祥於警詢時略稱:我當時行駛在保安街一段往大安路方向,綠燈起步時第一當事人(即被告彪聖安)在我前面左右搖晃不定,我為了閃避他去擦撞右邊第三當事人(即訴外人歐宸妤)的機車,第三當事人(即訴外人歐宸妤)又擦撞路旁停放的貨車等語;訴外人歐宸妤於警詢時略稱:我沿保安街一段往大安路方向,當時在停等紅綠燈然後綠燈剛起步時,對方(即被告黃芊祥)車子突然就撞到我的機車左側然後我的車子又去撞到路邊停車的車子,但是對方(即被告黃芊祥)又大力的撞擊讓我的車子卡在路連停車的車子等語;另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彪聖安騎乘A車、被告黃芊祥騎乘B車均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上開B車先碰撞訴外人歐宸妤騎乘C車、C車再 碰撞系爭車輛,其過失堪以認定,此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略載:「彪聖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疑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黄 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疑偏右行駛未保持安 全間隔。」附卷可稽。是被告彪聖安前述所辯並無足採,顯有過失無訛,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 375元(零件費用2,420元、工資費用22,955元),有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 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11月18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4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13元(計 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2,95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3,268元(計算式:313元+22,955元=23,26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5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依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紅標線上,顯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證。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楊森雄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俗稱之紅線)處違規停車之過失,亦為肇事因素,故本件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則於其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法定移轉予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參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為適當。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288元(計算式:23,268元×70% =16,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彪聖安自112年9月21日起、被告黃芊祥自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0×0.369=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0-893=1,527 第2年折舊值 1,527×0.369=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7-563=964 第3年折舊值 964×0.369=3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4-356=608 第4年折舊值 608×0.369=2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8-224=384 第5年折舊值 384×0.369×(6/12)=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4-7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