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焜燨、白智嘉、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9號 原 告 黃焜燨 被 告 白智嘉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盧瑋辰 複代理人 黃睿暘 陳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白智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事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與縣民大道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該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案。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元、醫療費用400元、工作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13,270元等損害。另被告白智嘉為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且係執行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載客職務,故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白智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車禍是原告闖紅燈(紅燈右轉),是原告的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一、黃焜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紅燈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白智嘉駕駛民營客運,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22434號鑑定意見書可參,並經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白智嘉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白智嘉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