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哲欣有限公司、溫雅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304號 原 告 哲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章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實際 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恩萊空間設計即盧志炫」,地址欄則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惟未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參酌,佐以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姓名為「盧志炫」者不只一人,是因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 費用,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