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密思工程有限公司、邱朝偉、康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00號 原 告 密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偉 被 告 康惠雯 訴訟代理人 高梓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0號1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800元,另約定於同年1月26日開工,並於同年2月10日前完工。施工過程中兩造合議變更內 容及追加工項等,皆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抑或是現場討論,皆係由被告授意並指示現場師傅、抑或指示原告交代現場人員完成。詎被告於112年2月3日無預警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停 止工程,並寄發存証信函且取走鑰匙,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經原告結算已完成項目工程款為146,790元,惟被告自 開工至停工,只支付6萬元,並未支付差額86,790元,又因 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工程,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違約金或損害賠償1萬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790元,及自1 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不實,實情為整個系爭工程都未驗收,故並無完成9 0幾%之情形。原告已付款項即簽約時付2萬元、開工時付4萬元,伊所支付之工程款業已超出系爭工程完成項目之價款總和。 ㈡系爭工程初期,伊即發現工程有許多缺失,且原告提供之報價單項目與系爭工程現場有多處不相符,且價格亦明顯為灌水,施工品質亦為粗劣,另施作方式及材料亦與原先議定內容不符,伊與原告也一直溝通工程狀況,原告卻一直以認知不同、材料替代抑或需加價來搪塞,後來因為系爭工程瑕疵太多且雙方一直沒有共識,後來才停工。又原告表示材料沒有進來、師傅沒有水來等,就以完成80%來計算,認為是不 合理。 ㈢關於請原告之師傅來完工部分,因當時停工時業場很亂,伊因為原告器具沒有搬離,業場一直停擺在那裡,後來因協調過程中有請律師,亦有請原告到場來協調,後來是因為油漆師傅要來拿他的器具,伊就先委託油漆師傅把他的部分完成,完成水電部分之水電師傅則完全不是原告之師傅,是伊另外請的師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密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兩造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報價結算明細表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已經完工,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 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㈢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原總價款為126,000元皆不爭執,另 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尚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價款為34,700元,故加計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後,共計160,700元,原告已經 完成百分之90幾的進度,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6,790元, 惟被告否認原告已經完工,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已完工乙事盡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前開陳述,系爭工程顯然並未全部完工,則其請求剩餘工程款差額86,790元,顯無理由。 ㈣另原告以被告擅自停工,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1萬元部分, 並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何違約金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停工所致損害額為1萬元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請求, 亦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79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