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淼湖、林靖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42號 原 告 李淼湖 訴訟代理人 李春逢 被 告 林靖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六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因住家屋頂漏水需修繕,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與六號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告住家簽約並於當日(111年2月24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予六號工程有限公司業務承辦人訴 外人鍾孝官當場清點確認簽收,訂金收取後,六號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在雙方約定的日期111年3月7日進場施工,爾後經 過本人數十次以上的聯繫催促,六號工程公司總是以各種理由藉故不進場施工,爾後漸漸就聯繫不到也避不見面,而收取之訂金款項5萬元也籍故未予歸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LINE通訊對話紀錄譯文、簡訊紀錄截圖、報價單、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