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42號
- 原告
- 李淼湖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逢
- 被告
- 林靖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六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因住家屋頂漏水需修繕,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與六號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告住家簽約並於當日(111年2月24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予六號工程有限公司業務承辦人訴外人鍾孝官當場清點確認簽收,訂金收取後,六號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在雙方約定的日期111年3月7日進場施工,爾後經過本人數十次以上的聯繫催促,六號工程公司總是以各種理由藉故不進場施工,爾後漸漸就聯繫不到也避不見面,而收取之訂金款項5萬元也籍故未予歸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LINE通訊對話紀錄譯文、簡訊紀錄截圖、報價單、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