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志摩昌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孫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9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3停車場時,因駕駛而撞到停 放在2號停車格內之RCC-0198號租賃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25,623元(工資11 ,000元、烤漆14,623元)。 二、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25,623元: ㈠、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左後方處(詳見本院卷第29頁),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 第19-25頁之照片及卷附之勘驗筆錄;勘驗筆錄略節錄於附 表),且費用項目主要是在維修、鈑金、烤漆,並無不合理 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㈡、又細譯卷內證據,本件車禍雖然不是非常嚴重,但本件汽車既然受到碰撞,依照社會通念,被撞之車輛所有人有權將其汽車送交汽車廠商(包含但不限於原廠)檢視、維修,以確保本件汽車可以回復原狀並保障行車安全,而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本件汽車維修廠商收費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估價、維修費用25,62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勘驗筆錄:檔名:259278T) 在檔案影像時間17-19秒處,原告於停車時,將車子往前開,畫面中被告車輛的右前方車頭處與被告的左後車輪處有接觸,雙方車輛均有稍微震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