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5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金于宏、駿展汽車零件企業社即顏鈺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28號 原 告 金于宏 被 告 駿展汽車零件企業社即顏鈺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瑕疵擔保,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工作存在瑕疵,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底將其車輛送至被告處進行烤漆 ,並於同年11月底取回車輛,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始至本 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卷內究竟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對車輛烤漆即有瑕疵,原告自陳:證據在本院卷第43、59頁,我做為證據的照片是經 過1年半後拍的等語(詳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照 片之拍攝日期為112年7月,距離被告烤漆的時間相距甚久,該照片上所顯示之瑕疵,有相當機率是過去1年半間,經原 告使用、駕駛該車輛後所產生之瑕疵,即難以證明該瑕疵是交付時即存在,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指之瑕疵,難以認定與被告所為有因果關係。 三、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主張內容舉證不足,其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婕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