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圳達、莊淇鈞、林健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圳達 被 告 莊淇鈞 訴訟代理人 謝秉光 被 告 林健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你把特權當成習慣後,就會把公平當作壓迫!第一、被告等 共同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而竟先公布尚未拘提之秘密並顯已妨礙名譽。觀諸本案各項事發時間軸:民國111年10月31 日檢察官親筆簽名於同案陳某之拘票上,但被告林健光竟然奇異地能於可於同年11月01日完成親筆簽發新聞稿如附件物證予板橋警分局偵查隊各大新聞媒體駐地記者以紙本及LINE群組內據以公開多篇報導之,但實際上卻僅只同案陳X達先 生於同年11月02日被信義派出所員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即移送新北地檢署複訊後無保釋回,而本案原告趙某本人實在從未遭到警方拘提;綜上即可輕易發現上述各被告皆因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與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新聞發布及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而涉犯妨害秘密罪與妨礙名譽及偽造文書與妨礙選罷法等多種侵權無疑!甚且原告林健光之子竟然以英文化名於網路各大臉書 官網上公開指摘本人各種顯只警方可知並應保密之資訊與作為!第二、因適用【訴訟武器不平等原則】之以上關鍵物證 有三且全在被告與板橋警察分局手中,懇請 貴審判長法官 大座恩准「轉換舉證責任」而令被告限期提出以下各項疑問與對應支持物證為答辯狀逐項詳述說明之:⒈兩位被告究竟事 實上是分別於何年何月何日幾時幾分與何地點以何種方式並自何人處來知曉此份檢察官剛簽准拘提之刑事不公開秘密資訊? ⒉兩位被告又是如何能充分知曉與依法盡責預先查證全部案情經過之事實之後而能以(未審先判)之語氣及極其重貶原告人格名譽之語意來發布拘票新聞稿及公開報導本案內幕? ⒊所謂散播不實虛構訊息之布告內容,經查確為林健光之里長候選人公開競選政見內容,壹字不改,試問上開布告內容中之文字究竟何處不實假造? 如果被告林健光確實皆有比照板橋區忠翠里張慎芝里長履行捐薪諾言並每月公布公告捐薪統計明細表、發票收據、物資照片、受贈合照等,又豈會引人疑竇質疑?又是否曾明確發佈公開信表示全部里長215萬元事務費全用餐食與紅白包及環保袋等支出上面?又是否曾 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內錄影錄音筆錄上皆曾明確述說過(不 捐薪)乃是因板橋區公所民政課長於其第一次初任里長上任 後明確當面警告要求依法不可捐薪也不可公佈捐薪內容之證言? ⒋被告林健光到底有沒有履行選舉政治人物之政見諾言而全部捐薪於廣福里內私幼幼童與獨居孤苦老人身上? 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很難向法院明確回答出真正事實嗎? ⒌被告林健光是否已多次因同一事由內容而報警刑事控告本人及本人兄弟陳皇傑但皆獲法院無罪不罰與新北地檢署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 ⒍被告林健光到底有沒有曾為里民趙某有價證券郵票被竊侵占壹案經警方積極偵破後卻竟親自到板橋警分局信義派出所向所長及承辦警員蔡恆熠當面施壓關說吃案此公訴罪案不要移送地檢署並要被害人趙某到警所繳回報案三聯單並親寫原為誤報錯報之不正施壓與圖利罪嫌等言行? 若以上全部皆根本沒有,試問為何板橋警分局多份公函皆直接指陳就是被告林健光親自到警所關切此案致使員警判斷不當? 既然板橋分局公函全為偽造不實虛構內容,又為何此公函被向里民公開後,被告林健光卻又遲遲逾年也不願向板橋警分局提出偽造文書及妨礙名譽之告訴告發,反而多次對公佈此份公文之里民提出多次公然侮辱的刑事告訴?綜上,各項侵權犯行與附件物證皆足以證明上述被告等顯已嚴重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及刑法民法等各部法律所定偵查不公開、公務員保守業務機密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法則、真實與平衡報導原則等,各項證據皆已充足證明侵權犯行! 而本案第一被告身為現案發時任里長更本具最高法院判例宣告之法定公務人員身分,更屬罪不可逭,證據俱全,無可辯解卸責! ㈡另因被告所為因細節指陳歷歷已經公眾解出身分辨識並議論紛紛而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及難以平復之傷痛,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其「犯罪情狀」嚴重,且被告犯行後全對原告毫無曾經當面誠意真心認錯道歉過,對於影響原告身心發展亦毫無悔意,導致原告承受輿論上巨大心理壓力,日常生活作息都深受影響失序、身心受創且對原告母親之競選里長壹事造成莫大負面衝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故應給付精神撫慰金以求些微填補。 ㈢關於被告林健光於里長任內具有公務員身分侵權一事,經查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 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 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但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自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 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刑事判例)相信人民百姓所期待的【公道正義的社會】是一個罪犯定會為其罪行付出代價的社會!一個活得正直 的人不會受到司法挫折的社會!一個沒有人能通過投機取巧 和非法手段來獲利的社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謹此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懲惡行 ,以慰民心!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莊淇鈞: ⒈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一貫見解闡釋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並不在於課令言論者所發表之言論內容需為絕對真實,審查言論是否構成妨害名譽,應在於是否善盡查證義務,而為合理評論。按「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又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代表人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原審謂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⒉查系爭報導當時適逢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俗 稱111年九合一選舉),各地方選務單位及檢警調單位對 於涉及選舉罷免法之個案,無不嚴格慎重處理,以維持純淨選風,經查林姓現任里長遭對手沈姓前里長之陳姓兒子(即原告),涉嫌製作不實選舉文宣,經板橋警方將原告拘提到案說明,依違反選罷法函送新北地檢署送辦等情,涉及選舉之公正性及公平性,亟具高度公益性,並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事,被告身為媒體記者,基於媒體職責,對於公共事務事件,依據採訪所得,合理相信其為真實而為系爭報導,實已盡到相關查證義務。 ⒊從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提出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顯示原告確實因111年選偵字第3號 違反選罷法案 件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核發拘票,並於書狀第一頁自陳「…但實際上卻僅陳X達先生於同年11月02日被信義派出所員 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移送新北地檢署複訊後無保釋回,…」更可顯示系爭報導內原告因涉嫌違反選罷法遭板橋警方持拘票拘提乙事確實合於客觀事實,明顯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甚明。又被告於撰寫系爭報導時,均僅顯示包含原告在內被報導者之姓氏,無揭露競選里名以及任何足資辨認原告身分之照片,因此於系爭報導於被報導者均已去識別化之情況,一般閱讀大眾實無法從系爭報導中與原告真實社會身分加以連結,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有何受貶損之處。 ㈡被告林建光:原告身份錯置,依其起訴內容之拘提到案、捐薪與否、郵票被竊等,皆無涉原告,何來侵權損害可言?記者媒體新聞內容自有其管道,並非伊得置喙。伊之子非本案當事人,其言論自受憲法保障。伊擔任里長以來,戮力以公,然而不論選前選後,不斷遭受無妄之災,選舉落幕紛爭卻仍持續,實非良民之福,我國法律卻無法懲治濫訴之徒?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提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之自訴,被告莊淇鈞未確實查核即於報紙上報導原告製作不實廣告文宣、企圖散佈假消息等新聞,嗣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3號、111年度選 偵字第1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被告等所為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業據其提出新聞網頁影像、新北地檢拘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聞網頁影像,無從自上開新聞報導中特定其所指為原告本人,有上揭新聞網頁影像附卷可稽,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