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黃春美 黃進益 黃賢峯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書珉 被 告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訴訟代理人 連麗卿 李玉美 鄭麗芬 被 告 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梅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輝建設)為都市更新業者擅長以都更之名行合建之實,強行將不同意之地主納入都更,原告102年至今前已多年多次發函表示吾等所有之房屋不同意都更,勿再將其納入都更範圍。被告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城林都市更新)成立17年,經手都更案多達30-40件上,皆未發生如此失誤,今被告三輝建設因利益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上,故意教唆被告城林都市更新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0筆(原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79349號111年8月(公開展覽版光碟)上及網站揭露原告個人上開資料,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光碟內所有人皆有隱蔽個人資料唯獨吾等資料完全公開實屬故意。又被告所張貼之上開內容,無法特定觀看對象,使多數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致原告個人資料遭洩,是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確屬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輝建設則以: ㈠、被告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然係將該案全權委託都市更新專業之被告城林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更未干涉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內容。申言之,被告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親自製作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亦未寄送計畫書光碟或將內容上傳至網站,被告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三輝建設教唆被告城林都市更新故意不隱匿原告個人資料云云,絕非事實,因被告三輝建設係將該案全權委託都市更新專業之被告城林都市更新處理,至於系爭都更案計畫書之公開展覽版光碟或網站資料內容,被告三輝建設並未干涉。原告上開主張係片面獨斷錯誤認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城林都市更新則以: ㈠、被告城林都市更新係依法及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之指示製作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查被告城林都市更新係系爭都更案之規劃團隊,依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依法蒐集、處理更新單元地主及其他所涉人士之個人資料,以製作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並提供予新北市政府進行公開展覽。就本件原告所稱有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之公開展覽版光碟及網站之內容,亦係依照系爭都更案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 議紀錄之要求,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說明243地號土地 地主同意書取得及溝通情形。 ㈡、被告並未違法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查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製作目的係提供予新北市政府進行公開展覽,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開展覽時,主管機關並未就內容為任何隱匿,且任何人皆得閱覽計畫書之完整內容,可見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本即無隱匿個人資料之必要,否則為何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開展覽時任何人皆可閱覽完整版內容?至於系爭都更案計畫書之公開展覽版光碟或網站資料,僅於新北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及附件冊範本(屬行政指導,並 無法律強制力)指導個資遮蔽方式。被告係為避免不必要之 困擾乃依範本隱匿個人資料,然於製作隱匿版本時因疏忽漏未就其中2頁為處理,絕非故意將原告個人資料公開於眾。 惟查,縱使被告於製作公開展覽版光碟或網站資料時有所疏忽,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所稱有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自無原告所稱侵害隱私權之情。 ㈢、查原告雖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惟縱使其主張為有理由(僅假設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被告自毋須負賠償責任。再退而言之,縱使原告受有損害(僅假設語),因原告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此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每人每一事以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已逾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上限,其主張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 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 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 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新 北府城更字第1114679349號111年8月(公開展覽版111.08.19起30天) 光碟暨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城林都市更新雖以前詞置辯,惟已自承關於原告主張遭其洩漏個資部分係因為製作疏忽有部分沒有隱匿,但不是故意的,確實是疏忽等情不諱。經查,被告城林都市更新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載有原告之姓名、電話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公開於「擬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0筆(原24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及查知,是被告城林都市更新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不但其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 料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依上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城林都市更新雖辯以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利益,其所致生結果本不限於財產上之損害,亦包含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在內,此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即可明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即於法未合,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三輝建設教唆被告城林都市更新故意不隱匿原告個人資料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輝建設確有教唆被告城林都市更新為上開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 六、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依前所述,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實際損害額為何,本院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及審酌被告城林都市更新本次侵害行 為之具體情節與結果、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其等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遭被告城林都市更新非法利用之行為,請求被告城林都市更新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為20,000元,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城林都市更新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城林都市更新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原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城林都市更新負擔200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