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郭卉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郭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3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堤外 機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告所承保馮政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經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萬元,經 計算折舊及被告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比例後,僅請求被告賠償22,07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馮政仕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佳晉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有所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間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分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為前車,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馮政仕為同方向後車,馮政仕自被告車輛左側超車時,被告車輛往左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47、55至59頁),是以,被告駕駛車輛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惟訴外人馮政仕為同向後方行駛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2人同為本件事故肇事 原因。審酌兩車就本件事故原因力作用之高低,本院認訴外人馮政仕、被告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因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原告自應承擔。從而,本院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767元(計算式:31,533×50/100=15,7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00×0.536×(5/12)=9,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00-9,067=31,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