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宜昌、蔡濬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908號 原 告 蔡宜昌 被 告 蔡濬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段00號之永錡停車場內, 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14,750元(含零件2,550元、工資12,2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5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9051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750元(含零件2,550元 、工資12,200元)乙節,有估價單在卷可據。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 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550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5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200元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2,455元(計算式為:255元+12,200元=12,455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45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