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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9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告
林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新臺幣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6,851元(零件費用98,315元、烤漆費用30,434元、工資費用18,102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板小卷第25至29、45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板小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23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5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3,12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費用30,434元、工資費用18,102元,合計81,662元,扣除被告前已清償之75,421元,尚餘6,24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87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315×0.369=36,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315-36,278=62,037
第2年折舊值        62,037×0.369=22,8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037-22,892=39,145
第3年折舊值        39,145×0.369×(5/12)=6,0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45-6,019=3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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