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攤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健聲、羅永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健聲 被 告 羅永忠 訴訟代理人 羅保珊 張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係屬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公寓樓頂平台地面之發泡混凝土層嚴重變形並破裂造成漏水,經各住戶同意加建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遮雨棚(下稱 系爭遮雨棚)以防漏水並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 告亦於111年9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嗣遮雨棚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完工,並由原告於同年月11日先代墊加建費用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215,500元,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43,100元;詎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攤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元,及自原告代墊費用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遮雨棚係原告多次修補漏水後請求之善意考量,並非全體住戶共同必要之需求,自然並無平均分攤之基礎,被告及其他住戶亦不同意分攤系爭遮雨棚設置費用。又系爭遮雨棚之建置並未經住戶決議及公告,原告所為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且原告所提出者為系爭遮雨棚工程款收據、並非修繕費用,建置費用與修繕費用分屬不同會計項目,不應混為一談,本建既屬原告私自修繕行為,則後果理應由原告自行承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公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與系爭公寓其他樓層房屋所有 權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而系爭公寓各樓層住戶均同意其設置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寓樓頂平台漏水照片、各樓層出具之老舊屋頂防漏無壁式雨棚同棟直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承工程行發票收據、協議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首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 日始經制定公布,惟依該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足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別有規定外,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㈢、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為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明定。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㈣、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本件系爭公寓係於72年6月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屋頂平台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屋頂平台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㈥、觀以原告所提出之樓頂平台照片,可見確實地面有龜裂現象且已裂出碎塊,若遇降雨、雨水勢必由裂縫滲入,進而造成系爭公寓5樓即原告所住樓層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況系爭 公寓各樓層住戶均有同意原告設置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有原告所提出之各樓層出具之老舊屋頂防漏無壁式雨棚同棟直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其中亦有被告所簽立同意搭建系爭遮雨棚之同意書,足徵全體共有人(包含被告)業已同意搭建系爭遮雨棚。而原告因設置系爭遮雨棚支出215,500 元,亦有系爭遮雨棚之施工費用收據在卷可查,其費用亦難認有異常過高而不合理之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僱工搭建系爭遮雨棚以免續生漏水情形,並代為墊支費用,嗣請求全體住戶按其應有部分給付原告代墊費用,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頂平台設置系爭遮雨棚之費用43,100元(計算式:215,500元/5=43,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㈦、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屋頂平台為排他性使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共有物之管理,以共有人共同管理為原則,分管為例外,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平台業經約定由系爭公寓5 樓房屋所有權人分管使用,就該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