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
- 原告
- 林千紅
- 被告
- 鼎岳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定作之臺北市信義路房屋裝潢工程,原告已付訖工程款,經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驗收,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有大理石磁磚龜裂、斷裂、門板會刮到大理石、流理台排水管不通堵塞、木作貼皮脫落、石作地板凹陷等瑕疵,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共38,6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本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然自承僅估價,尚未實際修繕,亦未支付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顯見被告尚未支出修補費用,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