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墨默計畫有限公司、劉珏沂、林宗翰即上化水電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墨默計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珏沂 被 告 林宗翰即上化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尚未給原告之含稅20萬發票。㈢解除承攬契約關係。㈣請求減少被告報酬。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20萬元之統一發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原告分包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5樓(下稱系爭5樓工程)、6樓(下稱系爭6樓工程)水電工程(以下共稱系爭工程、系爭承攬 契約),兩造約定系爭5樓工程工程款為32萬元,系爭6樓工程則為43萬元,工程總價為75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0月25日開始施工且應於110年11月19日完成系爭6樓工程第 一階段工作,原告自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就系爭工程 已陸續支付13萬元、10萬元、22萬元、19萬3,000元、10萬 元及10萬元,共計84萬3,000元與被告。惟被告自111年3月28日方完成第一階段工作。被告於111年8月後即擅自中斷工 程,拒不回應,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鈞院認為該函未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原告亦於111年7月28日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是被告於承攬工程進行期間,無端未到現場施作、怠慢工程進度,未按計畫階段性完成水電工作,導致工程難以進行,使後續廠商無法順利接續進場施工,導致系爭5樓、6樓工程延宕,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被告應開立並交付20萬元之發票予原告:被告尚餘20萬元之工程款發票未開立並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9524元稅金之損害,被告就工程款開立發票應為系爭工程之附隨義務,是被告自應開立並交付原告20萬元之發票。 ⒉工程遲延之損害108,000元:被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延 宕系爭5樓工程,共遲延36個工作天,原告每日須支出基本 監管工資一日3,000元,原告共受有108,000元之遲延損害。⒊損害賠償61,750元: ⑴被告未依約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內擅自於夜間施工,致其他樓層住戶、附近鄰居抱怨及投訴,原告至少加班20小時處理因被告上開惡意行為所生之客訴問題,以加班時薪500元計, 共受有10,000元之損害。 ⑵原告亦因被告上開惡意行為,向周邊鄰居贈與1,750元之茶葉 賠禮並致歉,此部分損害亦應由被告負擔。 ⑶又被告上開惡意行為,致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受損,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⒋必要之修補費用98,050元: ⑴被告施作工程未完工,致系爭房屋5、6樓之迴水系統均無法正常運作,欠缺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或是兩造間所約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顯具有瑕疵,原告多次通知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進行修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主張減少報酬61,000元(未稅),含稅價為64,050元【計算式:6F迴水系統銜接配管15,000元+5F迴水系統銜接配管18,000元+整合5、6F迴水系統設備28,000元=61,000元*(1+5%)=64,050元】。 ⑵又原告為讓其他樓層住戶有熱水可以用,只得緊急派修熱水,支出維修費34,000元,惟此僅為暫時修復熱水,迴水系統本身並未修繕完成。 ⒌被告同意追減工程應返還之不當得利36,225元: ⑴陽台排水管獨立安裝外牆之項目未施作,應返還工程款15,75 0元(含稅)。 ⑵系爭房屋5樓至4樓管道間幹管之項目未施作,應返還工程款3 ,150元(含稅)。 ⑶燈具安裝瑕疵應返還工程款1,575元(含稅)。 ⑷工業風自備面板開關應返還工程款15,750元(含稅)。 ⒍冷氣排水管未施作,被告自應返還1,575元(含稅)之承攬報 酬。 ⒎被告就弱電迴路系統並未完工,被告自應返還36,225元(含稅)之承攬報酬。 ㈡、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 231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承攬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劉珏沂間,並非存於兩造之間,原告自不得以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本案請求。 ㈡、又設若法院認定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假設語氣,非自 認),系爭5樓工程之未稅工程款應為435,000元,系爭6樓工程之未稅工程款則為325,000元,工程總價為76萬元(未稅 )。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修改原設計圖,向原告追加下列項目: ⒈系爭5樓工程:「熱水管迴水系統/銜接」、「天花板(木作)高低差管排高度調整(電管水管)」、「部分區域更改為工業風(明管)配置」、「拆除現有管排(熱水幹管、熱水迴水管 、冷水管、6F熱水管、冷氣排水管)」、「重新規畫路徑及 配置(熱水幹管、熱水迴水管、冷水管)」、「垃圾&廢棄物 清運」、「5F->4F管道間幹管」、「材料代備」、「緊急電源(750+250)」、「緊急電源(750)」、「電視壁掛架輕隔間」及「電視壁掛架實牆」等項目,系爭房屋5樓因此增加工 程款138,800元(未稅),總工程款應為573,800元(計算式:計算式:435,000元+138,800元=573,800元)。 ⒉系爭6樓工程:「廚房專迴」、「公共區域變成工業風PVC配管/鋁明盒配置」、「熱水管迴水系統/銜接」、「材料代備」、「迴水系統」及「加壓馬達」等項目,系爭房屋6樓因 此增加之工程款為61,000元(未稅),總工程款應為386,000元(計算式:計算式:325,000元+61,000元=386,000元)。⒊系爭工程款總計為959,800元,於加計5%營業稅後為1,007,79 0元。原告自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就系爭工程分別陸續支付13萬元、10萬元、22萬元、19萬3,000元、10萬元及10 萬元,共計84萬3,000元,尚餘164,790元之工程款仍未給付(計算式:1,007,790元-843,000元=164,790元)。 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000年0月間全部完工,歐樂寓公司亦已於111年間對外營業,出租系爭房屋供房客入住使用。是原 告於被告就系爭5樓、6樓工程及前揭修改追加工程項目全部完工後,拒不支付剩餘工程款164,790元,無端要求被告無 償二次施工,就非屬被告施工所生之問題亦要求被告修繕,自屬無理。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5樓、6樓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何,細繹對話內容,其中僅有原告片面告知被告關於其他進場工作之時程,惟原告個人之期望或預期,若未經被告同意,亦無從作為雙方有約定特定完工期限之依據,尚無從以對話紀錄中所述之進場日期論斷被告有何遲延完工之情事,且原告未見其具體舉證遲延損害之計算依據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8,000元之遲延損害,顯無理由。 ㈣、就損害賠償61,75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及原告有何項權利(固有利益)遭到侵害,抑或被告係以何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㈤、原告在被告於111年6月完工後,經過1年後才說明迴水系統有 問題,原告未舉證證明屬系爭工程瑕疵,且尚難徒憑1年以 後之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率認系爭工程之迴水系統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又原告既以其解除水系統部分之契約為由,請求返還迴水系統施作費用6萬1,000元,自無從再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補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3萬4,000元 ㈥、系爭5樓、6樓工程均已完工,原告卻積欠工程款未給付,被告自無須開立發票與原告。 ㈦、就原告主張陽台排水管獨立安裝外牆、系爭房屋5樓至4樓管道間幹管、燈具安裝瑕疵、工業風自備面板開關、冷氣排水管未施作等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徒憑該相片遽認有何工程未完成之情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約之權利人,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義務人,而起訴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追加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實體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均具備,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5,750元,以及開立原告含稅20萬元之統一發票,均 係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而生之契約權利義務。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舉原告公司匯款給付部分工程款項單據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然此僅能認定被告開立予原告進項憑證得以申報稅額,尚不能據以反推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是上開統一發票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再查,系爭工程確係於000年0月間由劉玨沂向被告詢價、議價,斯時原告公司尚未為設立登記,且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亦僅載明「設計師SASHA」(即劉玨沂),而未有任何原告公司之名稱文字, 此後亦由「SASHA」(即劉玨沂)以手機通訊軟體或網路電話 與被告商討承攬契約間追加、減工程之範圍及承攬報酬議定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事宜,並由劉玨沂於110年11月2日匯款第一期工程款予被告,甚而,針對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夜間施工、工程瑕疵,均由劉玨沂以個人名義撰寫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劉玨沂與被告間之手機軟體對話紀錄、劉玨沂於110年11 月2日匯款130,000元予被告、劉玨沂撰寫之輔仁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37號存證信函,以及原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況被告前因系爭工程而向劉玨沂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由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6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雖前開民事事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但劉玨沂前於該民事事件中並不爭執其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 度板建簡字第12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考。因此,就系爭 承攬契約之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亦及系爭工程之工項、數量、報酬若干等必要之點,均係由劉玨沂與被告達成協議,而非由原告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其與劉玨沂之間,尚屬非虛。原告公司雖主張其為系爭承攬合約之權利人云云,然此項主張實與劉玨沂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6號民事事件所為之答辯陳述全然矛盾,自難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工程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其依據系爭承攬契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請求給付285,750元及開立含稅20萬元之統一發票 ,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1 、第231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20萬元之統一發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