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廷俊、馥華時尚會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王秋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賴廷俊 被 告 馥華時尚會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秋雲 訴訟代理人 馬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00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65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座落於馥華時尚會館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於111年10 月31日因社區公共主幹管堵塞,致污水自新北市○○區○○路00 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馬桶冒溢至走廊,該污水自5樓房屋往樓下流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多處漏水、木質地板淹水,必須忍受臭味,味道像是屍臭味,系爭房屋內濕氣重,掛在外面的衣服、布質沙發,皆因濕氣重及臭味而受污染,床、固定式櫃子及空氣濾清機亦因正上方天花板漏水,導致有水漬變色痕跡,原本休假回到家可以好好放鬆休息,因漏水整個煩心,花時間清潔整理,此後只要一回到家一開門就先聞到臭味,心情怎會好呢?腳踏的地板,也受廁所水污染過,心情怎麼會好呢?而且我還要跟這種環境生活,在家時,我要把家電全部開一遍,空調、電扇、循環扇、除濕機、臭氧機、空氣濾清機,我才感覺不會那麼噁心,我當天吃的東西都不會留在室內,一定會拿到地下室丟,但自從整間房都臭味後,不時出現小蟲、小蟑螂,讓我覺得環境很骯髒,現在一回到家,我會先看地板、桌子有沒有出現小蟲、小蟑螂,讓我提心吊膽的。此事後還要問人如何處理及諮詢,去店家開會等,現在問題還在處理中。原告請求項目分列如下: ⒈天花板修復費用2,500元(均為工資)。 ⒉木質地板修復費用37,465元(零件22,360元、附加工程工資 13,600元、直鋪工程1,505元) ⒊空氣濾清機12,900元。 ⒋床墊30,700元。 ⒌身心賠償300,000元:包含精神慰撫金及房屋之其他損害。 ⒍以上共計383,565元。(計算式:2,500元+37,465元+12,90 0元+30,700元+300,000元=383,565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565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緣系爭社區設有管理中心、協助被告管理委員會綜理社區事務,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執勤夜班之保全組長接獲系爭社區122號5樓住戶通報、表示室內管線阻塞並有倒灌積水情形,管理中心旋即派員勘查,並協助聯繫廠商進行管線疏通作業,通管後發現管線內有女性用品等阻塞物,惟無法確認係何住戶所為;同日上午9時許,管理中心接獲原告賴 廷俊(下稱原告)通報、表示其室內天花板有滲水情形,管理中心社區經理嗣與原告一同入屋會勘,並提供臭氧發生器予原告使用、協助消除室內異味,嗣後室內情況即已改善,合先敘明。 ㈡詎料,原告於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精神賠償之要求,金額合計逾30萬元,惟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待釐清,原告亦未能說明或舉證其主張所受損害與前開滲水事件間之因果關係、可徵其主張之損害範圍實有疑義,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 已達「重大修繕」之標準,應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被告不得逕行動用公共基金,兩造業經多次協商未果,被告實屬無奈,懇請鈞院明鑑。 ㈢被告否認造成原告主張之若干損害,原告應先行舉證其主張所受損害,是否肇因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有欠缺: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與全部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亦有規定(被證1)。 ⒉查原告所稱其所有支系爭房屋室內專有部分之天花板滲水等情,雖尚未經第三方單位鑑定滲水原因,若認係因111 年10月31日其樓上5樓房屋住戶室內專有部分發生積水所 致,則非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或維護事宜,其所受損害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5樓房屋室內管線 阻塞、倒灌積水等情,究竟係公管或私管發生阻塞、亦有未明,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或維護有疏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 既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先行負舉證責任,至臻顯然。 ⒊第查,倘認5樓房屋室內管線阻塞、倒灌積水等情係肇因於 主幹管阻塞(假設語,原告應先行舉證之),惟當日委請廠商進行通管後,可知管線內部有女性用品等阻塞物,可徵系爭管線應係住戶使用不當導致阻塞,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10條第2項但書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但書 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倘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修繕費用即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是縱認原告所受損害係肇因於樓上住戶管線阻塞、倒灌積水所致,亦與被告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屬的論。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受損害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所主張之大部分損害項目與被告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非屬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查原告於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精神賠償之要求,並臚列相關物品復原及精神賠償之清單(被 證2),被告逐一表示意見如下: ⑴空氣濾清機、床墊、固定式櫃子:此三項物品有何損害、其損害是否肇因於本次事件,原告皆未提出實證。 ⑵全部重鋪木質地板、重新粉刷天花板部分:原告未說明天花板、地板實際損害面積為何,驟然請求「全部重鋪木質地板」、「重新粉刷天花板」顯已逾越損害填補之範圍。 ⑶身心賠償:原告應先行舉證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縱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被告自始至終皆積極協助被告、其滲水情形早已獲改善,原告請求金額1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隆成泰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管委會公告、新北市立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向捷板橋四川門市出具之木地板估價單、5樓污水滲 出照片、系爭房屋漏水照片、木地板受損照片、小蟲照片、室新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系爭房屋內物品受損照片、系爭社區第十四屆管委會111年11、12月份會議會議紀錄、好屋 網網頁畫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系爭社區公告、新聞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被告管領系爭社區間具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5樓房屋漏水所致 ,被告固以5樓房屋住戶室內管線阻塞、倒灌積水等情, 究竟係公管或私管發生阻塞、亦有未明,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或維護有疏失等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第十四屆管委會111年11 月份會議會議紀錄第3頁所示:「111.10.31 B棟5F因主幹管堵塞污水自馬桶倒冒溢至走廊,12:05住戶反映緊急聯絡通管技師經議價後每尺通管費由400元議至200元,共通管60尺含拆除馬桶費用共計花費14,000元,於3:30緊急 疏通完成。」、第5頁決議:「122-5F室內環境復原費用2,000元屬公共設施失靈導致損故同意予以供費核銷。」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就5樓房屋之損 害,已自認為公共管線堵塞所致,是5樓房屋淹水之原因 係因被告管領共用部分有疏失,勘以認定。又觀以原告所提出之5樓房屋之淹水照片,污水自廁所漫淹至其他房間 甚至漫延至走廊,就一般社會觀念殊難想像一般人在建築、裝潢房屋時,會在浴廁以外區域施作防水工程,堪認系爭房屋因5樓房屋淹水而有漏水之情事。 ⒊被告管委會就公共管線之流通情形,自應定期委外檢查,而非待公共管線阻塞之後,污水自樓層溢出,甚至向下淤積最終造成污水外溢之該樓層含水量過高而向下滲漏,即如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發生,被告管委會就上開事項本於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具有注意義務,且本於歷來公共管線經常性阻塞需疏通之情形,客觀上亦可預見而注意,然仍未注意,猶待公共管線阻塞後,污水自5 樓房屋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自屬被告大廈管委會之過失所致,亦甚明確。是其辯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天花板修繕費用2,500元、木質地板修復費用37,465元部分 : ⑴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管領公共管線有過失而損壞,受有修復天花板費用2500元及木地板37,465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隆成泰實業有限公司及向捷板橋四川門市各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惟觀之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天花板及地板在合理的範圍內願意賠償。」等語,此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復參以上開修復天花板之估價單係由被告進行估價等情,據上,參照前開有關禁反言原則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應為真實之陳述之法律意旨,自不容許原告於本件提出與先前所為之表示實質上相矛盾之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及木地板修復費用,係屬有據。 ⑶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天花板修復費用2,500元部分,係以局部油漆 施作維修復方式,均為工資支出,自無需折舊。又依木質地板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地板受損照片觀之,核與修復部位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7,465元(零件22,360元、附加工程工資13,600 元、直鋪工程1,50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原告係於109年3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至111年10月31日受損時止, 已使用2年7月1日,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2年8月計。惟零件費用22,36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是以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地板材料費為12,1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附加工程工資13,600元、直鋪工程1,505元,則無折 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地板費用,共計27,266元(計算式:12,161元+13,600元+1,505元=27,266元)。 ⑷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天花板費用為2,500元,修復地板費 用則為27,2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乏依據。 ⒉空氣濾清機12,9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空氣濾清機,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12,9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空氣濾清機已受損至無法使用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⒊床墊30,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床墊,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30,7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⒋身心賠償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本件漏水事件受有 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惟據原 告提出之證據,及本件肇事資料均未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受傷,原告所受損害僅有系爭房屋裝潢及其內物品毀損,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原告受有如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9,766元(計算式:2,500元+27,266元=29,76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60×0.206=4,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60-4,606=17,754 第2年折舊值 17,754×0.206=3,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54-3,657=14,097 第3年折舊值 14,097×0.206×(8/12)=1,9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97-1,936=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