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康惠雯、密思工程有限公司、邱朝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6號 原 告 康惠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密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為裝潢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店面,委由被告進行上開店面裝潢工 程,並與被告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成立裝潢美化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工程報酬款為126,000元,且簽約時係約定由原告先給付被 告定金2萬元,並於開工時給付第一期款4萬元,嗣被告完成系爭報價單之14項項目中之10項時,原告再給付被告第二期款4萬元,而待被告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全部工作後,原告 再給付被告第三期款26,000元,故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126,000元,且兩造間亦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2年2 月10日將本件工程悉數完工。 ㈡惟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到本件施工現場巡視後,竟發現被告實際施作之工作結果不僅與兩造於系爭報價單上所約定施作項目有諸多不符之處,且有許多顯而易見之嚴重瑕疵,更有諸多工作結果無法正常使用,甚至具有安全之疑慮。原告遂於當下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嗣於112年1月30日,原告亦再次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並提供正確材料費用與人力工資之報價單,然經過6日之瑕疵修補期間,被告不僅未為瑕疵之修 補,亦未提供材料費明細收據,故原告即再次詢問何時能夠完成瑕疵之修補,詎被告竟於112年2月1日提供內容不實之 追加項目報價單(下稱系爭追加單),並辯稱其已完成超過10項工作結果並交付,且要求原告除應給付第二期款4萬元 外,甚至要脅須再給付超過原報酬之百分之26之額外不合理高額報酬34,000元,否則拒絕為瑕疵修補,而原告因不同意被告此番不合理之報價,即未於系爭追加單上簽名,於111 年2月2日,被告竟因原告並未再給付系爭追加單上之額外且不合理之報酬,即拒絕繼續施作其尚未完工之工作,亦拒絕為瑕疵之修補,使本件之裝潢工程停擺至今。此外,被告更於111年2月3日,要脅原告其如不滿意被告之工程品質可退 場更換廠商施作,顯見被告並未有任何修復其工作瑕疵之意思。原告遂於112年2月9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乙份,向其 通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業已於112年2月10日收受此封存證信函,故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告解除。 ㈢本件系爭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6萬元報酬。 ㈣本件被告有多處重大工程瑕疵,原告亦多次催告被告為瑕疵修補,惟被告皆不予理會,甚至拒絕繼續施作本件工程,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進而使原告需另詢其他工程行以修補因被告所致之瑕疵,因而須再行付出水電管線與木作之材料及施作費35,050元、油漆材料及施作費14,420元和地板重鋪材料費34,500元(以平均價格每坪11,500元計算,共3坪)【計算式:11,500×3=34,500】,及施作費3,500元等工程項目。據此,本件被告因其不完全給付之情致原告須另尋其他廠商進行拆除、修補舊工程,施作新工程因而生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損害,共計87,470元【計算式:35,050+14,420+34,500+3,500=87,470】。 ㈤再查,本件因被告未能於112年2月10日遵期完工,乃致原告所經營之餐廳無法於預定之112年2月17日開張營業,而本件原告又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須另行委由他人進行修補瑕疵之工程,使得原告所經營之餐廳須延後至112年3月1日方得開 張,是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導致自原定開張日112年2月17日至延後開張日112年3月1日止,共12日之未 能營業而受有損失,據原告餐廳每日平均淨利10,500元以及其所支出之每月租金27,000元計算,本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乃致原告生有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之加害給付損失,即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結果損害共計136,800元【計 算式:11,500×12+27,000×12/30=136,800】。 ㈥故本件被告實應給付原告共計284,270元【計算式:60,000+8 7,470+136,800=284,270】。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70元, 及其中6萬元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224,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施作工程瑕疵一覽表及照片、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追加單、臺北老松存證號碼第38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2月9日原告另詢其他工程行估價單、 原告與油漆師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餐廳店面租約影本等件為證。 ㈡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承攬工程項目有諸多瑕疵,經催告後被告仍拒不修補,故於112年2月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舉證如前。惟據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無被告拒絕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內容,原告固以被告曾表示可退換廠商等語代表被告拒絕修補瑕疵云云,並提出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觀諸該部分對話內容,被告係就追加部分請原告確認,並表示「還有目前張小姐對地板的部分好像也有很多意見」、「這樣可能塑膠地板,我也不太敢貼」、「或是我們整個重新討論過一次之後再來施工」、「感覺認知的落差有一點大」、「或是抓一個進度,退場換廠商我也是可以接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與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補瑕疵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於法不合。另民法第503條為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 定、第506條則為報酬超過估計概數之解除契約規定,與 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相同,原告據以作為解除契約之依據,亦無理由。 ⒊是以,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6萬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詢廠商修補瑕疵之費用87,470元、遲延開幕之收益損失136,800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 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 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 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以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致原告受有另行尋找廠商修補之損害87,470元及無法如期開幕之收益損失136,800元,並舉證如前。惟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 形,實係認為被告給付之工程有瑕疵,且依前所述,被告並未拒絕修補,其情形並非不能補正,是原告應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請求,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費用主張之催告證明,難認原告已進行合法之催告程序,則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詢廠商修補瑕疵之費用87,470元、遲延開幕之損失136,800元,亦無理由。 ⒊另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本旨上與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有所不同。原告固主張被告之瑕疵給付為加害給付,惟就該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其據此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270元,及其中6萬元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224,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