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余建興、林恆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余建興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林恆助 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電聯裝潢家客服做諮詢,決定採用裝潢隔音窗,由其配合包商竣賀工程行到府勘查丈量鋁窗尺寸及估價。竣賀工程行老闆即被告林恆助到府丈量二樓及三樓鋁窗尺寸,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更換原告住家二樓及三樓鋁窗為裝潢家ML-1088隔音窗搭配『5mm+5mm LOW-E膠合玻璃』,並完 成轉帳預付訂金2萬元。 ㈡、被告林恆助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到府更換隔音窗完工,當下原告即提出隔音效果不佳問題,被告林恆助請原告再用看看,有問題會請裝潢家過來確認。因基於互信立場,原告也依約將工程尾款18萬元付清,但後續卻要一再跟催被告林恆助,老闆即被告陳銘祥才於111年12月11日到府檢查,當下原 告即提出質疑為何裝潢家官網標示隔音性35db但實際卻隔音不及,被告陳銘祥解釋他出門是不帶儀器的,拿儀器測試是公家機關在做,現在耳朵聽到有問題,裴潢家就一定會負責處理,但卻推說窗戶設計錯誤,玻璃也不夠厚及女兒牆老舊以致隔音不佳,最後說要再加貼3mm玻璃,並與原告協調先 處理二樓鋁窗有效再行處理三樓鋁窗。原告聯絡竣贺被告林恆助抱怨,被告林恆助才說明玻璃已無法再加厚,及裝潢家廠長懷疑,因内框迫緊塊有變更改薄可能是隔音不良主因,被告林恆助於111年12月17日到府更換較厚迫緊塊測試無效 ,當日原告即詢問如處理不好,是否依諾將鋁窗拆回退款,被告林恆助回答要回去請示被告陳銘祥,並說被告陳銘祥如不負責,他也會負責。 ㈢、現被告林恆助言而無信,已開始逃避不接電話Line訊息已讀不回,顯有逃避責任不願負責之嫌。原告訴求被告林恆助應履行承諾,將瑕疵鋁窗拆回並退款23萬元(含工程款20萬元 及賠償耗時處理及更換鋁窗牆壁修補粉刷3萬元),在拆除 鋁窗過裎中,如有造成建築物外牆磁磚等物損毁仍負責賠償修繕復原。被告陳銘祥雖未收取工程款,但在處理過程中已有一再承諾一定會負責處理,但最終無法改善隔音不佳問題時,卻推說是被告林恆助施工問題及玻璃隔音不良所致與裝潢家無關,並極力切割與被告林恆助合作關係,已明顯在推卸責任,被告林恆助為裝潢家所指派推薦包商,被告陳銘祥應共同承擔瑕疵擔保之責。 ㈣、由上證明被告不履行修繕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已交付之230,0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恆助則以:本件隔音窗工程是我向原告承攬的,工程款是20萬元,是連工帶料,隔音窗是向被告陳銘祥公司叫貨的,本件工程已經完工了。我已經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程,但原告認為隔音效果不好,我後來把隔音窗的內框都全部更換掉了,隔音效果有比較好,但是還是達不到原告的要求,我已經去幫他補強了七、八次,他還是不滿意,而且我都是配合他的時間,本件的隔音窗品質並無問題,是因為原告建物的牆壁老化,本身就不可能有很好的隔音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銘祥則以:本件原告是來我的門市來選隔音窗,我推薦他我合作的施工廠商被告林恆助,原告有自由決定要不要讓被告林恆助是否來做,工程款及施工我都不會介入,後來我有去原告那裡二、三次,是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我們的隔音窗品質沒有問題,都是經過海洋大學的認證的,庭呈測試報告,我並未承諾說要與被告林恆助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被告林恆助叫我老闆是一般的稱呼並不表示他受僱於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資訊、USB等件 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茲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定作人發現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時,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定作人自行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均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修補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為前提,且定作人若要解除契約,尚須瑕疵屬重要者為限。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乙節,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隔音窗未達裝潢家官網標示隔音性35db等工程上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對上開工程具有系爭瑕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上開工程是否存在如原告所述之系爭瑕疵已非無疑,況縱認系爭瑕疵確係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修補或原告自行修補後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於瑕疵非屬重要時,尚不得逕行解除契約,而瑕疵是否達重要程度,應以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為準,斟酌瑕疵之程度、標的物之特性、比較解除契約及不解除契約對定作人及承攬人之利益與損害,綜合判斷之,且應由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卷內事證,均未見原告對上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原告逕對被告主張應返還系爭工程款項200,000元及損害賠償3萬元,即乏所據,要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恆助受雇於被告陳銘祥,是被告陳銘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經被告等否認,被告林恆助既未受僱於被告陳銘祥,雙方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林恆助既非被告陳銘祥之職員,本件即無民法第188條適用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銘祥應與被告林恆助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容屬誤會,並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