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蔡枘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蔡枘頤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曾貴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244,948 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其中2,855,000元自民國112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本票,於超過1,795,484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其中1,337,016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原告並因此開立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如借款 期滿且任一方不同意續約,原告須於期滿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此觀諸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載稱:「一、本借據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之本票一張。三、借款期間為款項交付乙方後,起算兩年時間。…三、借款期間為款項交付乙方後,起算兩年時間。…合 約屆滿前,若任一方不同意續約,則需在合約屆滿前六個月通知另一方,而乙方須在合約到期後一個月內完成借款金額返還」等語即明。 ㈡、嗣借款期滿,兩造固未予續約,然原告因疫情肆虐,業績受到嚴重影響,致原告財力不足以清償該筆借款。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洪榮志遂協助原告與被告協商,並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應於每月15日至18日間還款5萬元予被告,且該筆款 項優先清償400萬元本金,剩餘之本金則繼續計算利息,此 有111年9月16日訴外人洪榮志與被告間錄音譯文:「其他人我不知道,或許他們真的還是有點錢,他們把這些錢當投資。但我這筆錢不是投資的錢,我這筆錢其實就是命根了。所以立場是不一樣的。(嗯。)對,我每個月就是這些錢。我跟銀行借貸去頂店、去經營,最後沒辦法收,這個我也沒有跟你們要啊。(嗯。)沒錯吧。就連洪老師你說,沒關係,本金先扣、利息後算。好,我也覺得OK、我也覺得OK,我們先這樣子,能夠越早還是越好的。」、111年11月15日訴外 人洪榮志與被告間錄音譯文:「Mars,我先換個方式講,我不是要跟你吵。我們就講道理,如果大家都講道理,不會有這種問題產生。你們公司這麼大,說真的5萬塊,5萬塊而已。(5萬塊。)」、「(啊不然這樣子好了,我退一步。你 先聽我講,我退一步,18號給你錢,第二,律師我一樣照出,一樣來處理這件事情,你覺得O不OK?)這樣OK啊,你只 要18號例行給我錢就可以了。」等語可稽。 ㈢、孰料,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取得 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54號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已依前開約定,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且原告各月還款數額乃優先清償400萬元之本金部分,剩餘債務則繼續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是被告剩餘債權本金應為2,855,000元,又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已計之利息為389,948元。嗣經 鈞院公告於112年7月10日拍賣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577900股(下稱三益公司股票)。嗣三益公司股票以1,550,000元拍定,又該強制執行費用為32,016元,三益公司股票之拍定數額應扣除執行費用後清償被告。是被告對原告之原剩餘債權本金2,855,000元,扣除前開清償數額後僅餘1,337,016元(計算式:2,855,000-(1,550,000-32,016)),故原告僅積欠被告本金1,795,484元。原告爰依法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1,795,484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其中1,337,016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主張兩造曾合意原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5萬元予被告, 以清償利息等云云,然被告未就此節盡舉證之責,尚難認被告主張原告應優先返還利息乙節為真: 被告固主張兩造曾於110年6月間,合意原告於返還本金前,應於每月15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利息等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曾於110年6月間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5萬元作為清償利息之用,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節負舉證責任。然觀諸被告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收受原告匯款予伊之款項,可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曾合意優先清償利息乙節為真。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取得對己有利之證據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以改變原優先清償利息之約定等云云;然原告之所以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係肇因於被告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 行之金額顯逾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原告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辨明解決: 被告辯稱原告刻意於取得伊同意原告優先償還本金之有利證據後,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改變原優先償還利息之約定等云云;然實則,原告之所以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係因被告於112年1月6日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7號卷第8頁),且聲請執行金額為400萬元,顯逾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數 額,原告僅得另案提起訴訟,請求 鈞院就實體上法律關係 做實質之調查認定,以辨明解決。倘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無誤,原告僅需依約於每月15日至18日間還款5萬元予被 告即可,實無須另行耗費成本,承受冗長訴訟過程。 ⒊被告固主張原證3、4及4-1之錄音為竊錄,且原告刻意斷章取 義,應屬違法證據,不得採用等云云,然訴外人洪榮志透過電話錄音紀錄被告同意原告優先償還本金之對話內容,其手段應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觀諸該等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就原告優先償還本金乙節表示同意,其語意無任何勉強、或遭恐嚇、脅迫之情況,原告否認有何斷章取義之行為,被告主張實不足採: 被告固主張原證3、4及4-1之錄音為竊錄,且原告刻意斷章 取義,應屬違法證據,不得採用前開錄音作為證據等云云;惟查,原告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音,其內容係載錄原告配偶洪榮志協助原告與被告商議債務之對話,此種情形與盜錄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錄音,尚屬有間。是以被告之隱私權法益,兩相比較原告獲得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故訴外人洪榮志透過電話錄音紀錄被告同意原告優先償還本金之對話內容,其手段應未違反比例原則, 鈞院不得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 據排除之諭知。又觀諸該等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就原告優先償還本金乙節表示同意,其語意無任何勉強、或遭恐嚇、脅迫之情況,更未見原告有何斷章取義之行為。被告主張原證3、4、4-1之錄音不得作為證據等云云,不足為採。 ⒋被告固以訴外人洪榮志與其於112年3月7日間之對話紀錄,主 張訴外人洪榮志以訊息威脅伊等云云;惟細繹該等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洪榮志係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乙事與被告商討,請求被告於原告按月給付其5萬元款項之前提下,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倘被告堅持行鑑價程序,則原告將停止按月返還5萬元款項,未見訴外人洪榮志有何威脅被告之意,況 該等對話紀錄更與本件事實無涉。故被告主張訴外人洪榮志威脅伊等云云,無足採據。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110年6月間前往原告夫妻公司,告知若不處理還款,被告將會對原告在其公司擁有的股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至此,訴外人洪榮志才提出:「被告不要提出強制執行之申 請」,他們可以在籌湊出還款本金之前,每月以5萬元利息 匯於被告,雙方並約定於每月15日匯款予被告。 ㈡、在110年7月至111年年初的期日中(指原告開始付每月5萬利息 ),訴外人洪榮志曾有多次向被告表示:「他也很想趕快還 清被告借款,不然他在本利負擔下也很吃力......云云」。被告一直以為其所謂本利負擔,乃是訴外人洪榮志在訴苦:每月需付被告利息,又需為籌措還被告的本金來源很吃力。的意思。渠料訴外人洪榮志乃是居心叵測,利用被告每月15日需繳房貸的焦急心境,常在與被告通話中混夾著如何還款本、利相關之話,讓被告漸漸不在意其胡攪蠻纒的話語,只期盼伊按時匯款。於是出現讓他有機會錄下被告有與他合意先還本金之對話,用來作為提告的證據。 ㈢、原告所匯每月15日利息5萬元,是自110年7月開始,且是在雙 方已不再續約,原告支付之客票150萬元退票,即原告匯入11萬5千元之後。所以被告怎肯答應每月以本金結算5萬元, 繼續借款之合意?又,若原告在110年7月沒有提議(先以本 金計算還款)之意,為何卻在付息1年多後,(在取得被告看似有合意之錄音後),才取此證提出訴訟?而被告竟沒有訊問:「若先以本金計算,則利息如何計算?如何給付?」。㈣、本案,訴外人洪榮志故意未在(111年9月15日)依約匯人5萬元 利息,利用被告心急無錢繳納房貸心態,隔日(16日)錄下被告看似同意其所匯款項(每月5萬元),是先償付借款本金之對話。然而;此種為財產權(債務金額)而竊錄被告,且斷章取義的證據(對話內容),自應係違法證據,不能採用。 ㈤、被告因原告先以每月付息5萬元,長期拖延償還被告400萬元本金之日,而原告夫妻二人卻增資自己公司,在臉書上發表豪華旅遊之圖文。又得知伊倆借款部還對象不止被告一人,更絲毫感覺不到他們有償還本金的誠意,在日夜不安煎熬( 害怕不知情的母親,若突然發現住處被法拍)難以承受下, 於今112年年初委託友人代理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並向法 院提出(對原告持有之公司股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竟於(112年3月)傳簡訊,有以:「被告會在長期訴訟下,因繳不出房貸而失去住處」,為隱性的威脅,要求被告停止法院之強制執行聲請,否則伊不再每月匯人款項給被告。綜上所述,原告興訟之目的,只在想盡辦法拖延時間,使被告無法得到伊等該償還的債務。 ㈥、原證三是因我急著要還銀行的錢,所以對方講什麼我都會覺得好,我只要趕快拿到錢,我都會說好。我並沒有說要本件400 萬的債務,讓原告先扣本金利息後算。所以本件我主張被告積欠我的本金還是400 萬元,之前他匯給我的款項都是給付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7號清償票款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3月29日原告開立本票乙紙、108年3月29日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乙份、111年9月16日訴外人洪榮志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各乙份、111年11月15 日訴外人洪榮志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1及譯文各乙份、111年11月15日訴外人洪榮志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2及譯文各乙份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乙份、本院112年1月30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新字第5867號執行命令乙份、原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10年4月至112年2月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原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11年5月15日交易明細乙份、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11年10月18日及112年1月18日交易明細乙份。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67號執行命令附卷為證 。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而交付被告收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應於每月15日至18日間還款5萬元予被告,且該筆款項優先清償400萬元本金,剩餘之本金則繼續計算利息,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審酌訴外人洪榮志與被告間111年9月16日錄音譯文:「就連洪老師你說,沒關係,本金先扣、利息後算。好,我也覺得OK、我也覺得OK,我們先這樣子,能夠越早還是越好的。」,及被告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陳述:「原證三是因我急著 要還銀行的錢,所以對方講什麼我都會覺得好,我只要趕快拿到錢,我都會說好。」等語,顯見兩造就原告每月還款5 萬元係優先清償400萬元本金部分,已達成合意。退步言之 ,縱如被告主張兩造曾合意原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5萬元予 被告以清償利息,此部分亦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是原告主張每月還款5萬元係優先清償400萬元本金,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本票,於超過1,795,484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及其中1,337,016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蔡枘頤 108年3月29日 4,000,000元 11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