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宇捷 林子傑 被 告 黎思驊 (即鴻聖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思驊即鴻聖廣告社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限 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期,惟被告黎思驊即鴻聖廣告社除僅償還部分本金11,932元,及繳付利息至111年11月12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88,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88,068元 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5% 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 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