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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4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嚴立軒
被告
何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本票逾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持有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31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實際積欠金額,實際借款交付金額僅為6萬元。

㈡原告因故無法向銀行借錢,臨時為了資金需求,轉而向昱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何柏翰即被告、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同被告住),借款8萬元,被告當時要求簽具本票為14萬元之系爭本票,並口頭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繳付每10萬元要繳600元之利息,即總共3,600元之利息,並可每期依實際狀況償還些許本金,同時被告要求直接將利息親自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繳付。

㈢原告依約定於111年9月17日償還1萬元、111年9月27日償還1萬元、111年10月份償還3萬元、111年11月份償還3萬元、111年12月17日償還3萬元、112年1月份償還3萬元,以上共償還14萬元。每次償還時,原告有要求被告要有簽收證明,但都被被告拒絕。

㈣後來原告只借了6萬元,都已償還14萬,遠遠超過當初實際借款6萬元,真的無力再償還,有告知被告都已償還超過本金甚多,是否可以將本票歸還,但都被拒絕,並威脅會向法院聲請裁定。後來原告將此事告知親友,親友告知向被告的借貸行為即是俗稱地下錢莊借貸,利息高得離譜,台灣地下錢莊橫行,專門貸款給需錢恐急的借款人藉以收取暴利,因為本身是違法的行業,大部分都由有特定背景的人士經營,借款後利息增加的額度比本金還要多,最後可能落到家破人亡的慘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1年9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到期日為111年9月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答辯狀宣稱多次借款與原告聲請該系爭本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關。

⒉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捌萬元,代表原告有還款陸萬元,請被告提出原告已還款證明。

⒊原告實質並無拿到被告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14萬元,請被告提供銀行匯款證明或是親自交付金額14萬元原告之證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事實。實際情形為原告於111年9月6日向被告借款14萬元整,並簽立金額14萬元本票乙紙,做為擔保。並承諾會用個人壽險保單借款來償還被告該筆借款(被證一),後續僅還部份款項。其後原告與被告多次借款如下:

⒈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借款37萬元整,並匯入配偶楊珮蕓之富邦銀行營業部與永豐銀行營業部帳戶(被證二&二之一)。

⒉111年12月7日借款5萬元整,簽立本票乙紙(被證三) 。

⒊112年1月6日借款35,000元整,簽立本票乙紙,匯入配偶楊珮蕓之富邦銀行營業部(被證四&四之一)。

㈡原告分期還款,最終積欠被告共8萬元整。於民國112年3月開始催款,遲遲未得原告回應(被證五)。故以111年9月6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逕而請強制執行,聲請金額為8萬元整。於被證附上對話記錄、往來匯款記錄、原告所親簽之本票正本。以供證明原告實質上有跟被告借款,其本票債權是合法且成立。非原告之起訴事由,僅簽發本票,未收取款項。

㈢原告確實有跟被告借14萬元,且業已清償6萬元,本票影本其上有原告已經領取14萬元的收據,他用捺指印的方式簽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票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部分清償6萬元,尚餘8萬元未清償乙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否認原告其餘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不否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借款契約書簽名、於系爭本票金額處、其簽名處及第5條「現金領取壹拾肆萬元整」處等按捺其指印,惟主張未收受14萬元款項云云,足證系爭本票確係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被告雖以:因為他們說要先捺指紋才給錢,但事後卻沒有給錢等語置辯,惟原告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簽立系爭本票並於其上按捺指印時,理應知悉簽發本票、簽收款項之法律效果,始為簽名、按捺指印,且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其他抗辯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原因事實關係已臻明確,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逾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111年9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逾8萬元部分,到期日為111年9月7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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