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江介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江介興 江白寶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8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和城路與中正路589巷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589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始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江欣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往土城方向 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欣叡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22分許,因創傷性血氣 胸併顱底及第四胸椎骨折引起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㈡、原告二人為江欣叡之父母,爰依法請求如列之損害: ⒈原告江介興新臺幣(下同)2,849,369元部分: ⑴殯葬費用875,100元: 原告江介興為被害人江欣叡處理亡故後事,計支出如列項目及費用: ①殯儀館使用規費12,600元。 ②喪葬費用150,000元。 ③VIP會館豎靈49,000元。 ④骨灰罈及相關費用72,500元。 ⑤西式火化加大棺38,000元。 ⑥客製化追思告別會場60,000元。 ⑦奠禮燈光、布幔及椅套8,000元。 ⑧庫錢13,200元。 ⑨師父相關費用471,800元。 總計支出處理殯葬事宜費用875,100元。 ⑵扶養費用640,936元: 原告江介興生於00年0月0日,於110年9月29日江欣叡亡故時為6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基隆市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22,628元,及109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8.1歲,故原告江介興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6.0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04,681元【 計算方式為:22,628×141.00000000+(22,628×0.6)×(141.00000000-000.00000000)=3,204,681.0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05x12=192.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除江欣叡外、 尚育有四名子女,則江欣叡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為1/5, 故原告江介興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640,936元(計算式:3,204,681元/5)。 ⑶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二人含辛茹苦扶養么子即被害人成年,正可享天倫之樂時,被害人卻橫遭不幸,原告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在與之共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 ⑷末本件經汽車強制險賠附2,000,000元,由原告二人及江欣叡 之配偶,按人數平均分配後,各獲理賠666,667元,經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2,849,369元(計算式:875,100元+640,936元+2,000,000元-666,667元)。 ⒉原告江白寶員2,205,427元部分: ⑴扶養費872,094元: 原告江白寶員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0年9月29日江欣叡亡 故時為6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基隆市每人月消費性支 出為22,628元,及109年女性平均壽命為84.7歲,故原告江 白寶員得受扶養之期間為24.5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60,473元【計算方式為:22,628×192.00000000+(22,628×0.08)×(193.00000000-000.00000000)=4,360,473.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59x12=295.08[ 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除江欣叡外、尚育有四名子女,則江欣叡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為1/5,故原告江白寶員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872,094元(計算式:4,360,473元/5)。 ⑵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二人含辛茹苦扶養么子即被害人成年,正可享天倫之樂時,被害人卻橫遭不幸,原告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在與之共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 ⑶末本件經汽車強制險賠附2,000,000元,由原告二人及江欣叡 之配偶,按人數平均分配後,各獲理賠666,667元,經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2,205,427元(計算式:872,094元+2,000,000元-666,66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介興2,849,369元,及給付原告江白寶員2,20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中午且陽光充足,被告在看見綠燈欲左轉時,經確認對向車道均無車輛後皆慢速直行行駛,在由亮光處駛至暗光處、復由暗光處駛至亮光處,進而產生視線適應不良之情形,加上因被告不熟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未留意分有直行與左轉號誌燈,不慎遭被害人江欣叡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被告旋即下車察看並留在現場,經一旁好心人協助報警,在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後,被告亦自承為駕駛車輛之人,以助釐清相關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對於系爭事故造成之憾事深感懊悔,並誠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傷痛,事後亦儘速通知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且將理賠進度轉知被害人家屬。 ㈡、針對原告等二人請求項目及金額,茲分別抗辯如列: ⒈殯葬費用部分: 觀諸臺灣殯葬資訊網所揭坊間業者提供包套式喪禮之服務參考價格,收費區間約落在150,000元至250,000元之間,服務內容包含:接體、遺體安置、豎靈(含師父、庫錢、銀紙)、治喪、壽材用品(含西式火化棺木)、壽內用品(含庫錢、銀 紙)、骨灰罈、入殮、法事、告別式場布置、奠禮用品與人 員及出殯火化等項目,由原告所提出殯葬費用項目表,其中項目一費用即包含上述所有項目,原告卻仍將豎靈、骨灰罈、西式火化棺木、告別式場布置及奠禮器材等費用,分列為項目三至八另為請求,其中項目七之會場收費更高達60,000元,究係用於何等支出,亦未見收據上有何記載,是否有過度布置等逾越必要範圍之支出、抑或重複請求等情,暨其中師父相關費用,原告所提出收據並未填寫日期、亦未見何人用印,又其上記載項目多與項目二重疊,實有疑義。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等人雖請求扶養費用,惟原告等人就如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未見原告釋明及舉證。 ⒊慰撫金部分: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卻仍不幸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深感自責。然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仍屬過高,雖被告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實際上身分僅為家庭主婦,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故認為原告二人所主張之慰撫金各2,000,000元實屬過高 。 ㈢、末原告二人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66,667元,故應自請求金 額中扣除;又被告已提存3,000,000元,係作為清償原告二 人各1,500,000元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起訴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原告戶籍謄本、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二聯式統一發票、生命會館請款聯、玉明藝石出貨單、永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佳涵花藝設計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生香鋪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6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全和字第455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人受理賠給付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兩造訴訟代理人溝通 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本件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生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判決要旨參照),故殯葬費用支出是否必要,應考量各地風俗習慣不同及社會變遷等因素,兼顧各地宗教禮俗及當事人社會地位、能力,在合理必要範圍內予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江欣叡之亡故而支出殯葬費用875,100元等節,已據提出上開單據為證,堪認原告確已為上開 費用支出;惟觀諸上開估價單,其中「庫錢」13,200元、「出殯功德」6,000元、「打枉死城」6,000元、「二七」36,000元、「三七」60,000元、「四七」36,000元、「五七」60,000元、「六七」36,000元及「滿七」60,000元,應非與收殮、埋葬直接相關,亦非屬喪禮進行所必需,至頭七習俗上則應屬直接相關,是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必要殯葬費用經扣除上開費用後應為561,900元( 計算式:875,100元-13,200元-6,000元-6,000元-36,000元- 60,000元-36,000元-60,000元-36,000元-60,000元)。原告 所得請求金額應為561,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判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係 以原告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又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僅係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而非係保障勞工在該年 限均有工作,自不能以該規定而得推論原告於65歲前均有工作所得,且前開規定係屬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標準。 ⑵經查,原告江介興名下除有土地及房屋外,尚有存款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財產總額約400萬餘元,另原告江白寶員則 有利息所得暨股利憑單等財產總額約86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9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28元,衡以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除包含住宅服務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外,尚包括休閒與文化費用(含套裝旅遊、娛樂消遣等)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之所需,可見原告名下財產應足敷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即使加計其老年以後之醫療及照護等費用,亦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應認其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為不可採,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損失云云,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二人之子即被害人江欣叡,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等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被告109年度財產總額約1千萬餘元,且名下有不動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為1,500,000元,方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由。 ⒋綜上,原告江介興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2,061,900元( 計算式:561,900元+1,500,000元=2,061,900元);原告江白寶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1,500,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二人皆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額666,6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是於被告受賠 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及由被告提存用以清償之1,500,000元後,原告二人之損害業已經填補,是 不得再向被告更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介興2,849,369元,及給付原告江白寶員2,20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就被告105年度至111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就被告擔任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節,然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