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余柏翰、陳家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余柏翰 被 告 陳家群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一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一六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簽訂初原麵場中和南華店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約定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時,如原告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根據票據法本票關於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因違約金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其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行使追索權之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在内。詎料,被告逕持簽屬系爭加盟合約時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1731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查,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原告有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内所約定或積欠貨款,負擔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既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無沒收該履約保證金之合法事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理。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⒈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14日110年度司票字第1731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貳拾萬元,及自一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31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合約到111年2月14日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⒋就第 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銷售明細報表之内容,可見原告各該月份及年度之原物料成本與營收金額之占比(下稱:營業成本率),此份報表為原告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之營收與成本比例報表,此報表為原告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自被告所提供之pos機擷取出之資料。查,由報表之内容觀之,可見原告各 月份之營業成本率雖因「大、小月」、「年節前囤貨」及「原物料使用數量」等因素而會略有不同,然而整年度之營業成本率均為百分之35左右。倘若原告有違約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則原告之營業成本率自當會有大幅下降之情形,然由此報表之内容,並無見此情形,當可證明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⒉被告辯稱原告違規使用「法式舒肥嫩G胸」云云,並非事實 : ⑴被告辯稱:「110年3月12日,曾派員至原告中和南華店加盟店原物料庫存區,稽核原告該加盟店購買原物料是否為被告所屬公司指示或提供購買,然查獲原告使用法式舒肥嫩G胸並非原告所屬公司供或指示訂購,經被告 所屬公司人員現場拍照,查獲原告有違反前揭加盟契約條款情形…」云云,辯稱其有權沒收系爭本票(見被告答 辯狀第4頁)。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甲方有 權不定時派員至乙方原物料庫存區,稽核乙方所購買之原物料是否為甲方提供或指示購置,如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視為乙方違約」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⑶承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係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所「購買」之原物料非甲方提供或指示購買,方屬違約;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 告有無「購買非被告提供或指示購買之違約事由,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法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 ⑷然查,被告僅提出一張「法式舒肥嫩G胸」之照片,即逕 自主張原告係購買非被告提供或指示提供之違約,而未舉證證明「法式舒肥嫩G胸」係原告向第三人所「購買 」,故被告顯然並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僅憑一張照片,即欲主張原告違約,並據以索討20萬元高額違約金,舉止顯然惡劣至極且毫無商道誠信可言,與土匪無異。⑸次查,「法式舒肥嫩G胸」並非原告所購買,而係訴外廠 商贈與原告試用之樣本。原告並未將此樣本出售使用,而係交付予店内員工自行食用,故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情事,被告於契約期間所指定使用之原料,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⑹再者,倘若原告真欲向被告以外之廠商購買產品作為營業使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原告之原物料庫存區内怎會僅有一包「法式舒肥嫩G胸」,而非數十包 、甚至數箱之數?基此,亦可證明原告並無違約,而係被告欲小題大作,向原告訛詐違約金之惡劣手段甚明。⑺又查,原告於110年4月13日時,尚有向被告購CY雞叉燒,有初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初原公司)銷貨單(原證三)可稽,倘若原告有向被告以外之廠商購買原物料,則原告何需向被告訂購?基此,在在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⒊被告辯稱原告違規使用「雅媽吉味噌」云云,並非事實:⑴被告辯稱:「被告所屬公司嗣於109年9月22日,派員送貨至原告中和南華加盟店,送貨人員發現原告加盟店有使用『雅媽吉味噌』非被告所屬公司指定廠牌醬料之違約 情形…被告亦得主張原告違約,沒收系爭本票」云云,辯稱其有權沒收系爭本票(見被告答辯狀第4頁)。 ⑵惟查,「雅媽吉味噌」為被告所屬初原公司於契約期間所指定使用之原料,並指定原告等加盟店向台灣雅瑪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可向台灣雅瑪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瑪吉公司)函詢即明,不容被告隨意否認。 ⑶次查,被告所屬初原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内,突然片面變更「味噌」之採購廠商,惟原告所加盟之各該分店早已向雅瑪吉公司採購諸多味噌使用,故當時被告所屬初原公司係允許各加盟店使用其原先所指定之「雅媽吉味噌」,及「嗣後變更乏廠商所出售之味噌」,然被告現在卻為謀取違約金之利益,而顛倒黑白,所辯實不足取。 ⑷再查,被告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從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表示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使用雅媽吉味噌屬於違約之行為,甚至於前一日(109年9月21日)被告所屬公司派員至中和南華店稽查時,原告係無任何缺失之情形,有初原總部稽核表(原證四)可證。基此,可證原告並無違規之行為。換言之,原告豈有可能於前一日方經被告稽查完畢,次日即可憑空製造出不符合被告所屬公司規定之原物料?又且,被證一照片中之雅媽吉之味噌係無可能於一日以内即使用完畢,而被告主張公司於109年9月22日送貨時發現被證一之醬料空瓶,則何以前一日稽查時未發現原告有違規之情事?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⒋被告於「110年11月4日以前,即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本案中卻主張其聲請本票裁定之理由為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違規使用高麗菜云云,所辯顯然無稽,且 可證明被告係故意找尋理由欲謀取違約金之利益無訛: ⑴被告辯稱:「被告陳家群於110年11月17日,曾前往中和 南華店用餐稽查,亦發現原告加盟店未依被告加盟手冊料理指引,擅自將大白菜配料改成高麗菜…如此被告陳家群執系爭本票聲請執行,自屬有據」云云(見被告答辯狀第4-5頁)。 ⑵惟查,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日期為110年11月4日,有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316號民事裁定(原證五)可稽。基此,可知悉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自當早於110年11月4日,先予說明。 ⑶承上,既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早於110 年11月4日,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違約之日期及事由 亦當會早於110年11月4日。然而被告答辯狀卻辯稱其聲請本票裁定之原因,係因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違約使 用高麗菜云云,被告所辯之時間序顯然不合理,故其所辯並無理由。 ⑷況且,被告既為找尋理由謀取違約金之利益,則被告自當可以製造不實證據以指摘原告。又且被告答辯狀被證二之照片究竟係於何時、何地拍攝均不明確,被告僅憑一張照片即欲辯稱原告違約云云,顯然並未盡舉證之責,所辯顯無理由。 ⑸退而言之,縱使被證二之照片係於中和南華店内所拍攝,亦無足證明高麗菜為原告所放置。因被告既然身為餐飲業者,且欲準備製造虛偽證據以主張原告違約,則其自當可事先準備好已燙熟之高麗菜進入被告中和南華店中,再自行摻入其所購買之拉麵内後拍照。故被告僅憑一張不知於何時、何地所拍攝,亦不知有無造假之照片據以主張原告違約,並向原告索討20萬元高額違約金,所辯顯然無理。 ⒌兩造間之契約係屆期終止,期滿前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且於111年3月1日時原告向被告告知店 面已撤收完畢,被告均未表示原告有違約而需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 ⑴按「雙方簽訂加盟合約時,乙方須開立金額為貳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作為本加盟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於加盟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甲方應將商業本票交還乙方」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⑵查,依照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所開立系爭本票,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時,如無違約或積欠貨款之情事時,被告應予交還。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於111年3月1 月傳送訊息向被告告知契約已終止,且已將房屋交還予房東。此時,如原告有違約或積欠貨款之情事時,被告自當會向原告表示原告有違約或積欠貨款,而需將沒收本票。惟被告於111年3月1日時係回覆「好的,感謝您 」等語,有對話紀錄(原證六)可證。基此,可見被告於契約屆期終止時,均未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基此,可證原告並無違約甚明。 ⑶次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回覆上開訊息後,均未再與原 告商議返還系爭本票之時間,故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再向原告詢問「什麼時候方便處理解約事宜呢(按:指終止契約、返還本票)?」時,被告卻已讀不回。基此顯見被告係蓄意不歸還系爭本票。 ⑷綜上,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時,均未向原告表示原告有違約之情形,卻於本件訴訟中無端主張原告違約云云,著實令原告錯愣至極。 ⒍退步言之,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被告依契約約定得以期前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沒收違約金,惟被告並未期前終止甚至向原告合夥人詢問是否續約,在在證明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云云並不實在: ⑴按「除給付遲延外,如乙方有違反本加盟合約内所約定情事甲方得期前終止合約,並得以履約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費用後,就履約保證金餘額逕予沒收,不予發還乙方。」系爭系爭加盟合約第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⑵查,如原告真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之情事,依照上開契約條款之規定,被告當可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内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被告卻未依據契約之約定先終止契約後再行沒收履約保證金,反而於110年10 月底時向原告合夥人詢問期滿續約之事,有對話紀錄(原證七)可證。倘若原告已有諸多嚴重違規之情事,何以被告會向原告之合夥人詢問續約事宜,是被告辯稱原告嚴重違約云云顯然不合常理。 ⑶次查,由原證五本票裁定之日期,可推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期應係於110年10月間。參以原告合夥人於110年10月27日向被告回覆無續約意願之時間甚為相近,故可推知被告應係知悉原告並無續約之意願,而認將來已無繼續從原告身上賺取加盟金之可能性時,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欲據此榨取加盟廠商之殘存利益(同原證七)。 ⑷綜上,被告並非係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關於違約及終止之約定據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以違反契約規定之方式,在契約期間内私自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行為甚為惡劣,所辯更無理由。 ⒎再退步言,縱使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假設語氣,非自認),因被告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且有内容不明確及顯失公平等情事,故系爭契約之違約條款應屬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内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聞全部條款内容。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内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内容。」民法第247-1條弟二款、第四款、消費者 保護法第11-1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一)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 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盟。」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⑵基上各該法令之規定,因被告為加盟業主,且原證一之加盟契約為被告所提出預定用於與各加盟店簽訂加盟契約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故依照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 如契約條款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該條款應屬無效;且依照消費者保護法及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定,被告與原告簽訂原證一加盟契約時,應給予至少五日之合理審閱期間方屬適法,先予說明。 ⑶惟查,被告於與原告簽訂原證一加盟契約時,並未給予原告五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且觀諸系爭契約,契約條款中亦有諸多不利於原告之約定,即契約條款僅就加盟廠商(原告)有違約之約定及罰則外,加盟主(被告) 卻無任何違約之約定及罰則;又加盟廠商(原告)如違 反契約條款時,不分情節輕重,效果均一律為不交還20萬元系爭本票,顯然係對於加盟廠商(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故系爭契約中之違約條款均應無效,方符公平。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號裁定、97年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然: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僅泛言兩造有簽訂加盟契約,契約終止時,如原告余柏翰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被告陳家群即應交還系爭本票云云,惟就兩造是否本於加盟契約簽訂系爭本票,甚或加盟契約內容,並未提出證據詳實其說,如此尚難謂原告已就原因關係抗辯事由,盡其舉證責任,迄今舉證上仍有未足之處。 ㈡次對造民事起訴狀雖稱「違約金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其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行使追索權之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在內。」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係指於「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未規定事項者,如內容無害於票據簽發,始認定為「無益事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言,並非謂兩造不得於原因關係為違約金之約定,或將加盟契約期間違約與否,作為是否返還系爭本票之前提(此部分仍請原告余柏翰舉證),故兩造間有無違約金約定,與系爭系爭本票上面是否為此記載,本屬二事,被告陳家群所執聲請之系爭本票,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記載事宜,此節原告或有誤會;另有關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積欠貨款之情事,致被告陳家群得沒收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如前述,擬請原告先就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先行舉證,嗣由被告據此為舉證責任分配進行反證,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㈢退步言之,縱然原告余柏翰已然舉證(假設語氣,仍請原告自 行提出),因兩造亦有其他加盟分店,據兩造其他分店加盟 合約第五條,加盟廠商管理,三、產品原料條款記載:「乙方依甲方指示所販賣產品及所須原料,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廠商訂購。」、「甲方有權不定時派員至乙方原物料庫存區,稽核乙方所購買之原物料是否為甲方提供或指示購買,如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即視為乙方違約」: ⒈被告所屬初原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曾派員至原告「中和南華店」加盟店原物料庫存區,稽核原告該加盟店購買原物料是否為被告所屬公司指示或提供購買,然查獲原告使用「法式舒肥嫩G胸」並非原告所屬公司提 供或指示訂購(參被證1,原告違約資料截圖),經被告所 屬公司稽查人員現場拍照,查獲原告有違反前揭加盟契約條款情形,被告自有權沒收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⒉被告所屬公司嗣於109年9月22日,派員送貨至原告「中和南華店」加盟店,送貨人員發現原告加盟店有使用「雅媽吉味噌」非被告所屬公司指定廠牌醬料之違約情事,亦有違反前揭加盟契約、未使用初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提供或指定原物料之違約情況,如此被告亦得主張原告違約,沒收系爭本票;復被告陳家群於110年11月17日,曾前往「 中和南華店」用餐稽查,亦發現原告加盟店未依被告加盟手冊料理指引,擅自將「大白菜」 配料改成「高麗菜」(參被證2,原告違約照片及告知違約對話紀錄截圖),未依照加盟合約約定,應配合被告所屬公司指示,使用配料成分之違約情事,可徵原告「中和南華店」並非初次、非蓄意違反系爭加盟合約,如此被告陳家群執系爭本票聲請執行,自屬有據。 ㈣原告如有違約,被告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被告應無需證明實際損害數額: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參酌兩造初原麵場「中和南華店」之系爭加盟合約(被證3)第4條第1項第3款:「雙方簽訂加盟合約時,乙方須開立金額為貳拾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作為本加盟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於加盟合約終止,時如乙方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事,甲方應將商業本票交還乙方。」,足徵該「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加盟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加盟者均能確實遵守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倘加盟者有違約情況,即發生該「履約保證金」無法返還之處罰結果,被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⒊退步言,縱認上開「履約保證金」係「賠償總額預定型之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仍無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 ⒋是於兩造系爭加盟合約終止時,原告如有違約或積欠貨款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時,被告應無需證明實際損害數額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查本件原告及中和南華店既已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情事,被告得不予發還全數履約保證金。㈤原告於加盟初原公司「初原麵場」時,已明確知悉應使用向被告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廠商訂購原物料來源,此有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3項第1、3款規定:「乙方依甲方指示所販賣產品及所須原料,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廠商訂購,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販買產品及所須原料予第三人。」、「甲方有權不定時派員至乙方原物料庫存區,稽核乙方所購買之原物料是否為甲方提供或指示購買,如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視為乙方違約。」可稽,被告及初原麵場總部亦會定期公告叫貨之廠商清單(被證4)。原告於開業時亦 已明確知悉需依照被告即初原麵場總部提供之料理手冊(被證5)調理、製作拉麵餐點,包含初原麵場使用蒜油完整爆 香大白菜之特殊料理,係與市場拉麵主要之區隔及特色,不得自行調整蒜油或其他原物料之用量、更換廠牌,如有自行調整原物料之行為均屬違反系爭加盟合約。 ㈥被告所查獲之原告違約事項: 編號 違約事項 查獲時間 證物 1 查獲採用「雅媽吉味噌」非總部指定廠牌原物料 109年9月22日 被證1查獲他牌醬料照片 2 查獲原物料庫存區有「法式舒肥嫩G胸」之非總部指定原物料 110年3月12日 被證1查獲他牌產品圖片 3 查獲擅自將「大白菜」產品配料改成「高麗菜」 110年11月17日 被證2購買憑證、產品圖片、違規通知訊息截圖 4 109年至111年間初原麵場中和南華店有進用蒜油、味噌、唐揚雞等原物料數量不符合比例情形,擬向第三人私自添購蒜油原物料,或於製做拉麵過程中,並未按照被告及初原公司指示為規定比例之添加,方有原物料進貨異常之情形。 111年間 詳下述 違反加盟合約依據 系爭加盟合約第五條(加盟廠商管理)第三項:「(產品原料條款)乙方(按:原告)依甲方指示販賣產品及所需原料,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廠商訂購」;「甲方有權不定時派員至乙方原物料庫存區,稽核乙方所購買之原物料是否為甲方提供或指示購買,如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即視為乙方違約」。 ㈦經查,因原告屢有向第三人購買非總部指定廠牌原物料,或擅自更改配料之行為,被告及初原公司遂調閱109年7月至111年間初原拉麵「中和南華店」之各項商品銷售明細,發覺 原告所進貨之蒜油、味噌、唐揚雞原物料數量,即有進用原物料數量不符合比例之情形,亦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詳細說明如下: ⒈被告及初原公司調閱109年7月至111年間初原拉麵「中和南 華店」食券機所紀錄之各項商品銷售明細,其上係記載每日店家售出之產品項目及價額,此為食券機直接輸出,無任何更動之可能,被告及初原公司並依此數據統計出109 年、110年、111年各年度之各商品品項出售數量,分別如下表所示: 編號 品項 銷售數量(碗) 109年度 110年度 111年度 1 味噌豚骨拉麵 744 1612 157 2 特盛味噌豚骨拉麵 233 644 63 3 焦蔥黑麻油拉麵 150 338 4 雞白湯拉麵 1624 4113 370 5 特盛雞白湯拉麵 519 1315 181 6 雞白湯套餐(單位:套) 27 377 28 7 雞白湯套餐含唐揚雞(單位:份) 12 129 8 8 唐揚雞(單位:份) 427 1027 122 9 魚白湯拉麵 101 10 起司番茄拉麵 132 11 醬油豚骨拉麵 625 1530 172 12 特盛醬油豚骨拉麵 189 597 86 ⒉而依照被告提供之「初原麵場調理手冊」(參被證5),已 明確記載各品項所需蒜油、初原味噌、唐揚雞之對應使用克數或份量,以此即可推知各年度應使用之用量。例如:110年度有使用「蒜油」之品項分別為「味噌豚骨拉麵」 、「特盛味噌豚骨拉麵」、「焦蔥黑麻油拉麵」、「雞白湯拉麵」、「特盛雞白湯拉麵」、「雞白湯套餐」、「魚白湯拉麵」、「起司番茄(一)拉麵」、「醬油豚骨拉麵」、「特盛醬油豚骨拉麵」,而每碗依照「初原麵場調理手冊」使用蒜油20公克,則110年度之「蒜油」應用料數 量應為10759碗*20公克=215.2公斤,茲詳列各年度之各品項用料數量計算說明如被證6。 ⒊再參照初原公司銷貨統計分析表(被證7),將原告每月向 初原公司進貨之產品數量(公斤)加總,即可得知該年度「中和南華店」之進貨總額,如110年度蒜油進貨數量為140公斤,以此即可計算出110年度「中和南華店」應用料 數量與進貨數量之差距達74.1公斤(計算式:215.2-140=75.2)。是以此計算方式核算後,發覺原告所屬中和南華店109年至111年應用料數量與實際進貨數量合計至少有蒜油98.5公斤、初原味噌為18.6公斤、唐揚雞為10.9公斤之差距(參下表,109年度進貨數量區間為0000000~0000000)。 中和南華店全年度用料比較 109年度(0000000~0000000) 110年度(110101~0000000) 111年度(0000000~0000000) 合計 應用料數量 進貨數量 差異 應用料數量 進貨數量 差異 應用料數量 進貨數量 差異 應用料數量 進貨數量 差異 材料品名 單位 初原味噌 公斤 29.3 17.0 12.3 67.7 61.0 6.7 6.6 7.0 -0.4 103.6 85.0 18.6 蒜油 公斤 82.2 70.0 12.2 215.2 140.0 75.2 21.1 10.0 11.1 318.5 220.0 98.5 雞唐揚 包 51.6 53.0 -1.4 136.0 119.0 17.0 15.3 20.0 -4.7 202.9 192.0 10.9 ⒋承上,原告所屬初原麵場「中和南華店」,於109年起向被 告所屬初原公司進貨即有數量短少情形,即初原麵場中和南華店擬向第三人私自添購蒜油原物料,或於製做拉麵等產品過程中,並未按照被告及初原公司指示為蒜油、味噌、及唐揚雞比例之添加,方有原物料進貨異常之情形,蓋蒜油為初原公司專門提煉,對於拉麵口味生成有相當助益,其他產品佐料亦為初原公司專業研發所得之比例,如原告及中和南華店私自向他人添購,製成拉麵等產品口感即有不同,對商譽有負面影響之虞。 ㈧依上,被告陳家群及初原公司為確保加盟店拉麵等食材產品之品質,須嚴格控管加盟店向初原公司進貨之內容,避免原告或其他加盟店有自行向第三人進貨、造成拉麵產品味道歧異之不當結果,方會按時稽查,並調閱食券機資料進行核對,惟經被告所屬初原公司核對結果,驚覺原告及中和南華店進貨量與銷售產品額數已不一致,並未按照加盟合約向初原公司購買原物料,並有查獲使用非總部指定之原物料,和擅自更改產品配料等情事,致被告及初原公司加盟店產品無法為品質控管,甚而影響初原拉麵產品品質與消費者觀感,造成商譽及經濟損失,顯可易見,也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應有之相互期待,被告得依約不予發還全數履約保證金,至為明確。 ㈨原告屢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使用非初原總部規範食材,有中和南華店店長簽署之稽核單、照片等資料為證,原告違約情事洵屬明確: ⒈原告主張:「被告僅提出一張法式舒肥嫩G胸之照片,而未 舉證該品項係原告向第三人所購買,法式舒肥嫩G胸非原 告所購買,而係訴外廠商贈與原告試用之樣本,原告並未將此樣本出售使用,而係交付予店內員工自行食用」云云。惟查: ⑴依照兩造系爭加盟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1款:「乙方就甲 方所授權經營管理人員之執行事項應全力配合,應遵從甲方於加盟店址選擇、經營環境要求、產品品質價格、售後服務行銷等指示」、第三項產品原料第1、3款約定內容:「乙方依甲方指示所販賣產品及所須原料,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廠商訂購,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販買產品及所須原料予第三人。」、「甲方有權不定時派員至乙方原物料庫存區,稽核乙方所購買之原物料是否為甲方提供或指示購買,如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視為乙方違約。」,是依照上開規定,加盟店製作產品所使用之原物料,應向初原總部或總部指定之廠商訂購,倘初原總部派員至加盟店原物料庫存區,察覺有非總部規範得使用之原物料,即視為加盟店負責人違約。解釋該約款精神,即為防範加盟店負責人違反初原總部規範之食材進貨、使用指示,例如向第三人廠商訂購原料、未依照總部指示方式製作餐點,造成總部財產及商譽損害,破壞兩造締約之信任。 ⑵經查,初原總部於110年3月12日派員不定期稽查時,於中和南華店查獲食材庫存區有非總部規定食材之「法式舒肥嫩G胸」數包,此有載明:「有非總部規定的食材 (他牌雞胸肉)」,並經中和南華店店長周芷承之110 年3月12日稽核單為證(被證8),此部分亦可傳喚當天負責稽核之總部人員李承學到庭證述(詳後述聲請調查證據)。且李承學現場詢問中和南華店店長周芷承為何現場有此非總部規定食材,然周芷承並無法為合理說明。是依照兩造系爭加盟合約,已屬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之違約情事,原告誆稱僅係員工自行食用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⒉又原告雖稱:「雅媽吉味噌為初原公司於契約期間所指定使用之原料,並指定原告等加盟店向台灣雅媽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云云。惟查:雅瑪吉公司於109年初即通知初 原總部因疫情緣故出貨受到影響,其所進口之「雅媽吉味噌」恐會有延遲到貨情事,初原總部為控管原物料供貨穩定,避免斷貨風險,因此初原總部旋即於109年年初通知 所有加盟店家改為向初原總部購買「初原味噌」,並不得再向台灣雅媽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味噌,此可傳喚其他加盟店家負責人作證說明(詳後述聲請調查證據)。然被告陳家群於109年9月22日送貨至中和南華加盟店時,查獲店內備料區仍有「雅媽吉味噌」瓶罐,此時距初原總部公告改用「初原味噌」時間已長達半年多,且該瓶罐上面所記載之保存期間為5個月,有效日期為「2020年9月9日」( 被證9),意即該查獲之「雅媽吉味噌」產品於日本生產 時為109年4月初,再加上進口之運送期間,則原告取得該「雅媽吉味噌」至少是109年4、5月以後,顯然已晚於初 原總部公告應改用「初原味噌」之時間,足徵原告已有違反初原總部規範使用非總部指定之他牌味噌甚明,原告辯稱係總部容許使用之食材,並非可採。 ⒊原告復稱:「被證二照片縱然於中和南華店所拍攝,亦無足證明高麗菜為原告所放置,因被告既然身為餐飲業者,欲準備製造虛偽證據已主張原告違約,自當可事先準備好以燙熟之高麗菜進入店中,在自行摻入所購買之拉麵內後拍照」云云。惟查:110年11月17日被告陳家群至中和南 華店發現店內拉麵有未按照手冊料理,未使用大白菜而私自改用高麗菜情事,不僅有購買憑證及現場拍攝照片(被證10同被證2),被告並於當日填寫稽核表並於其上記載 :「未依照手冊料理,大白菜改高麗菜」,並經中和南華店店長周芷承簽署確認(被證11),隔日被告亦將原物料不符之違約情形通知中和南華店人員王婉瑜(被證10同被證2),足證原告所屬中和南華店確有未按總部指定使用 之食材料理,原物料有所不符之違約情事。原告臨訟竟誆稱被告係為了誣陷原告違約,自行參雜高麗菜於拉麵產品當中云云,顯然違反常情,亦係臨訟杜撰之狡辯。 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且有內容不明確及顯失公平情事,系爭契約違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於109年2月14日簽署初原麵場中和南華店加盟店合約之前,原告即已在108年6月5日簽署初原麵場新店安康店加盟合約 ,兩份加盟合約內容幾乎相同,且違約約款並無二致,甚且,原告復於109年4月28日再行加盟初原麵場「淡水水源店」,每份加盟合約均經原告審閱確認後才為簽署,是原告之主張實非合理,尚難憑採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31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其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關係,而被告亦否認之,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原麵場」拉麵專賣店加盟合約、109年至111年銷售明細報表、初原公司110年4月13日銷貨單、初原總部稽核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 票字第17316號本票裁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本票係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簽發作為履約保證金所用,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原告於加盟初原麵場期間,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情,故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存在與否,應以原告於加盟初原麵場期間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為前提,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加盟初原麵場期間,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原告之請求,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使用法式舒肥嫩G胸及雅媽吉 味噌等非初原公司規範之食材自屬違約,此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就甲方所授 權經營管理人員之執行事項應全力配合,應遵從甲方於加盟店址選擇、經營環境要求、產品品質價格、售後服務行銷等指示」、第3項產品原料第1、3款約定內容:「乙方 依甲方指示所販賣產品及所須原料,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廠商訂購,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販買產品及所須原料予第三人。」、「甲方有權不定時派員至乙方原物料庫存區,稽核乙方所購買之原物料是否為甲方提供或指示購買,如稽核後原物料有所不符,視為乙方違約。」查,被告之抗辯無非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使用法式舒肥嫩G胸及雅媽吉味噌做為製作餐點之材料為由,業 據其提出加盟店改善計畫表及雅媽吉味噌拉麵高湯罐照片等件為證,惟查,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李承學到庭證稱略以:伊看到一整箱「法式舒肥嫩G胸」,剩下大 約3分之2箱約20包左右,沒有實際去點數量。當時有問店長,他也說不清楚該雞胸肉之來源等語,原告則否認證人所證,辯稱只有一包雞胸肉且係廠商所贈送等情,此有本院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余柏翰加盟初原麵場違約事項事由二所載:「總部營運長李承學於2021年3月12日不定期抽查,發現別家廠牌舒 肥雞胸肉。」,並附有「法式舒肥嫩G胸」一張,亦有上 開違規事項單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李承學係於初原公司擔任稽核主管、總部營運長及合夥人,其證詞難免偏頗,其證詞僅能證明於原告中和南華店址查獲一包「法式舒肥嫩G胸」,就其證詞稱:查獲原告一箱雞胸肉並違規使用乙 節,自未可逕信。此外,依據上開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使用非初原公司所提供或指示購買之「法式舒肥嫩G胸」作為料理食材,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㈢又就被告辯以原告於109年9月22日違規使用雅媽吉味噌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雅媽吉味噌係初原公司原指定之味噌廠牌,該空瓶乃用剩的等語,其餘以前詞置辯。本院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國登到庭證稱:伊於108年6月加盟初原麵場,就開始經營竹北店。被告於109年年初通 知我們改向初原總部叫貨初原味噌,自109年5月1日開始 就不能再使用雅媽吉味噌,之前伊是使用雅媽吉味增,雅媽吉味噌有效期限是5個月,伊於109年5月1日用完雅媽吉味噌之後才改向總部叫貨初原味噌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余柏翰加盟初原麵場違約事項事由一所載:「總部於2020年9月22日送貨,發現別家廠牌醬料(雅媽吉味噌)。」,並附 有「雅媽吉味噌」空瓶一張為證,惟「雅媽吉味噌」為初原公司原本指定之進貨廠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一般店家均係原物料用完後,才會向廠商叫貨新原料,以免徒增浪費,此同上開證人徐國登亦係用完原本之雅媽吉味噌才向初原公司叫貨初原味噌之理,應認原告之辯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違規將產品原配料大白菜 替換為高麗菜及於111年間查獲進用蒜油、味噌、唐揚雞 等原物料數量不符合比例,疑似私自向他人進貨云云,固據其提出110年11月17日摻有高麗菜之拉麵照片、初原公 司公告、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中和華南加盟店109年 至111年銷貨統計分析表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原告未依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製作產品,疑似有私自向他人進貨之虞為由,惟本院綜觀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條款,被告據以主張之系爭加盟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產品原料第1、3款之內容,僅係就產品原告之訂購、販賣等項為約定,其餘條款並無加盟主若未按上開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則屬違約之約定,亦無明文訂定加盟主須按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指示製作產品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基此認定上開「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係屬系爭加盟合約之一部,合先敘明。 ⒊次按,原告縱有違反上開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之內容,以高麗菜替代大白菜之情事,惟該情節手段極為輕微,縱使確係有違約之情,依據上開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旨意,被告亦不得逕予沒入系爭本票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至原告辯稱上開高麗菜係被告事先準備好已燙熟之高麗菜再自行摻入云云,實屬推諉之詞,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⒋另就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進貨原料量未符合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之規定,疑似為另向他人訂購原料云云,經查,被告就此僅提出計算數據為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向他人進貨以補足短少之原料之違約事實,是被告所辯核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⒌綜上,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初原麵場拉麵料理手冊之食譜製作料理,有替換配料及因短少進貨私自向他人進貨之違約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主文第3項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余柏翰 109年2月14日 109年2月14日 200,000元 CH5744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