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宥翔即采奕烘焙坊、鍾○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陳宥翔即采奕烘焙坊 被 告 鍾○恩(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鍾○鈞(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1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恩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於後述行為時, 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緣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 采奕烘焙坊負責人,被告鍾○恩及趙○翔(已調解成立)、范 文冠(已調解成立)三人基於共同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5日為下列侵權行為(鍾○恩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 字第104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趙○翔之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范文冠之犯行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⒈被告鍾○恩、趙○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持甩棍 、鐵撬等物砸毁原告所有之采奕烘焙坊店面玻璃門、玻璃窗及麵包架等物,致店面玻璃門、玻璃窗及麵包架等物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合計47,000元(計算 式:20,000+3,000+24,000=47,000元)(原證3)。 ⒉當日下午8時12分許,被告鍾○恩、趙○翔又夥同范文冠,再 次至采奕烘培坊,由趙○翔負責把風,范文冠負責與店員交談吸引注意力,被告鍾○恩持鐵撬砸毀采奕烘焙坊店内蛋糕櫃玻璃窗及麵包架,致蛋糕櫃玻璃窗及麵包架毁損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0,000元(原證4)。 ⒊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經營之采奕烘焙坊之商(名)譽受到毁損,爰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⒌又當日為週日,本為烘焙坊生意最佳之日,每週之營業額大部分皆集中於週日,惟被告鍾○恩、趙○翔、范文冠以上 行為,致當日中午過後采奕烘焙坊即無法營業,當週銷售金額僅36,521元,較前一週銷售金額119,372元減少82,851元(原證5),原告因而受有82,851元之利益損失。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之酌定,懇請鈞院審酌被告鍾○恩、趙 ○翔、范文冠三人因細故即惡意不斷騷擾、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自該時刻起客人顯著減少,並使原告不論在營業時或下班後,甚至是夜半時分,皆必須隨時注意被告是否又再度到烘焙坊店面惡意破壞,且被告經偵查、審理程序仍毫無悔悟之意,如不酌定較高之精神慰撫金,對被告而言恐無任何警揭效果,類似情形將一再重複發生,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 ㈢又被告鍾○恩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鍾○恩之法定代理人鍾○鈞對 於被告鍾○恩之監督實有疏懈,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自應由鍾○ 鈞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與鍾○恩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2,85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042號宣示筆錄諭知被 告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此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案件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恩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鍾○恩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鍾○鈞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王○叡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無法防範本案之發生,自不得免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鍾○恩應與被告鍾○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店面維修費用共6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鍾○恩與其同夥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17分許、同日下午8時12分許,持甩棍、鐵撬等物砸毁原 告所有之采奕烘焙坊店面玻璃門、玻璃窗、麵包架及蛋糕櫃玻璃窗,致上開物品均毁損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7,000元(計算式:47,000元+20,000元=6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訴相符之盛暉實業有限公司、晶珏玻璃行、福桂室內裝修及偉誠冷凍冷氣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經核維修負店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商譽損失10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商譽受損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商譽有何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營業損失82,851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店面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2,851元,固據其提出111年5月8號及5月15號之清帳條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為修復店面而未營業之期間,本院認本件事發當日無法營業。參照前揭清帳條為原告店面之週營收結算單,平均日營收為11,135元〈計算式:(119,372元+36,521元)/ 14=11,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在11,135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28,135元(計算式: 67,000元+50,000元+11,135元=128,135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12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