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品妤、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胡木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江阿榮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鍾哲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羿蓉(原名陳素琴;下稱債務人)於民國8 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債務人嗣後為購買訴外人陳彥元所有應有部分1/6之土地暨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又向原告借款55萬元,合計共借款400萬元,債務人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債務人於107年11月28日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後,嗣於111年12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原告。經過1年又8月後,因系爭本票未獲清償,原告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除陳報系爭抵押權外、另有陳報系爭本票之債權,均經桃園地院准予強制執行;卻於製作分配表時,僅就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及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分別分配1,284,273元、640,528元、367,064元及302,638元,致原告應受分配金額197,162元 未受分配。 ㈡、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012號強制 執行之分配表,就原告陳品妤、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應重新分配為原告受分配金額197,162 元、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1,154,367元、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591,214元、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分配金額338,804及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279,338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華開發公司: 原告對於債務人之抵押債權業經被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經判決塗銷在案,故原告對於債務人並無優先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並參與分配;且原告遲至111年12月26日即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拍定日111年10月25日後之2個月,始檢附執行名義影本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 ,故原告並未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遠東商銀: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艾星公司: ⒈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時,於聲明事項一僅陳稱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應撤銷並重新分配;事項二則陳稱原告應受分配比例及金額應予撤銷並準與參與分配,又遲至112年5月15日,始補正聲明為主張被告受分配金額應變更為338,804元,故原告就系爭分配表為聲明異議時,並 未具體陳明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即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 ⒉又原告對於債務人之抵押債權業經被告中華開發公司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經判決塗銷在案,故原告對於債務人並無優先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並參與分配;且原告遲至111年12月26日即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 拍定日111年10月25日後之2個月,始檢附系爭本票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經鈞院執行處核列為劣後債權,因普通債權分配不足,故未全受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力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辯稱以: 原告對於債務人之抵押債權,業經被告中華開發公司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經判決塗銷在案,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 助字第501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嗣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13被告得分配之債權不同意並陳稱分配表次序14即原告應被准予參與分配,並於同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就原告對於債務人之系爭抵押權,於前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819號判決:「一、確認被告陳羿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07年12月11日為被告原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 金額4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原 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在案,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原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定駁回上訴及以112年度再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以下逕稱前案),此 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陳羿蓉於82年初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以標 會所得、積蓄及向親友調借之金錢交付陳羿蓉,迄89年農曆年間為止僅陸續還款100萬元,就剩餘200萬元債務僅書立同額借據給原告,於90年至107年間陸續借款,迨107年10月時因購屋尾款不足而向原告借款55萬元後,經彼等結算確認陳羿蓉共欠原告借款債務400萬元,陳羿蓉始簽發系爭本票給 原告,及以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作為擔保等語,並於前案審理中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其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僅可證明陳羿蓉有於107年12月10日申請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及 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在上開82年至000年00月間曾有基於與陳羿蓉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多次交 付借款予陳羿蓉之行為。加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均無記載任何有關確認陳羿蓉已收到400萬元借款 或確認陳羿蓉仍積欠原告400萬元等可資證明彼等間有結算 債務事實之佐證。雖原告事後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6218號 民事裁定可稽,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法院於裁定時並未就系爭本票之實體法上票據原因關係存否予以審究,上開本票裁定不具既判力,應無從據以推認原告與陳羿蓉間確有該本票所載之4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 尚無從僅憑陳羿蓉事後有於107年12月10日簽發本票、同意 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之行為,遽為推認原告經登記抵押權人時,對陳羿蓉確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 之情。 ㈣、此外,斟酌陳羿蓉與原告為姊妹至親關係,其關係特殊、緊密,彼等若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未每次書立借據、借款契約或收款單據等文件,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多半亦會有原告之領款後交付陳羿蓉之取款紀錄,或是由原告直接匯款予陳羿蓉之轉帳匯款紀錄等金流可憑,於陳羿蓉還款給原告時,亦同,自難認本件原告之主張屬實。 ㈤、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與陳羿蓉確有其主張之4 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5012號強制執行之分 配表,就原告陳品妤、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應重新分配為原告受分配金額197,162元、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1,154,367元、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591,214元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分配金額338,804及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279,3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