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進川、吳亞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王進川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吳亞倫 吳比利 吳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被告吳亞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比利、被告吳曉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亞倫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2時,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駛過該處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步行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骨折合併頸椎脊髓損傷、額骨骨折合併額部皮膚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380元、交通費用1,815元、醫療用品費用9,418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4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6,723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共1,690,736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7,765元,尚應 賠償1,602,971元,而吳亞倫於本件侵權行為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吳比利、吳曉瑩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2,97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971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吳亞倫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依速限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穿 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駛過該處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撞擊步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路的原告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悅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47頁、第53頁、第140頁、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原告主張吳亞倫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亞倫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吳亞倫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吳亞倫為90年5月31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所定之成年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吳比利、吳曉瑩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吳亞倫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吳比利、吳曉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8,380元,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 費用收據以及雙和醫院、臺北榮總、三玉品復健科診所、悅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頁、第53頁、第87頁、第140頁、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並有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112年7月2日品恆醫字第1120703號函暨病歷資料、臺北榮總112年7月13日北總神字第11200030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89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 之醫療費用共247,700元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 ,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其餘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之整復推拿費用,原告係因右手腕骨錯位挫傷而支出(見附民卷第164 頁),原告既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而併受有右手腕之傷勢,則該整復推拿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本件侵權行為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則非正當。 ⒉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15元,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憑,其中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乘車日期確有至各該醫療院所就醫(附表一編號8至12、62) , 考之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詳下述),依其傷勢程度、復原預後情形,應認原告於各該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需要,則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交通費用共915元,核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容屬有據;其餘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交通費用,原告至金蟬堂傳統整復推拿接受整復推拿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本件侵權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為此支出各該交通費用,亦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9,418元,固據提出附表三所示之統 一發票為憑,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12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1,313元,與系爭傷害之傷口照護或住院期間之身體清潔 有關,核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其餘附表三編號4、5、9、11所 示之電子體溫計、電子血壓計、熱敷墊、護腕等醫療器材費用,原告未舉證系爭傷害之治療或傷口照護有使用各該醫療器材之醫學上需要,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便通樂膜衣,適 應症係緩解便秘,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無關,附表三編號6、8、10、13所示之費用,則未有具體醫療用品、器材品項內容之記載,無從認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均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容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含急診)需專人全日看護及110年5月18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3日北總神 字第1120003070號函可考(附民卷第53頁、第189頁),而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尚屬過高,考量其 傷勢病症程度,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方為客觀合理,則原 告在209,000元(計算式:952,200元)之範圍請求賠償,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附民卷第53頁),而原告於110年5月13日下午至110年8月13日因系爭傷害請公傷假,亦有原告雇主敦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德公司)函復說明暨檢送之請假卡、考勤表、公傷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23頁至 第13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5月13日至110年8 月13日不能工作,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前6月即109年11月至110年4月每月薪資依序為63,120元、59,737元、60,900元、50,643元、59,208元(前年度特休折現發放部分不計入,蓋非當月勞動薪資)、60,477元,有敦德公司函復說明暨檢送之薪資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7頁至第143頁),平均月薪為59,014元(計算式:354,085元6,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在177,042元(計算式:59,014元3)之範圍內請求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至敦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於原告前述 公傷假不能工作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本於該勞動基準法規定所負法定補償責任而為之補償,旨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非出於同一原因,亦無其他民法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之規定或抗辯免給付責任之餘地,復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與休養期間如前述,且其頸椎骨折約1年才癒合 ,合併之頸椎脊髓損傷則會遺有長期後遺症,不能完全復原,亦有臺北榮總前開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現於敦德公司擔任製造部經理,目前月薪6萬多元,吳亞倫學歷高職 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吳曉瑩學歷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吳比利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吳亞倫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835,97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8,575元、29,190元共87,765元,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可按(見附民卷第217頁、第218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48,20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亞倫自111年10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吳比利 、吳曉瑩均自111年12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205元,及吳亞倫自111年10月28日起,吳比利、吳曉瑩均自111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人不請求連帶之方式給付,為債權人之處分權,原告最後聲明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3頁),並無不可,本院亦應受原 告處分權之限制,末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