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芃蓁、高偉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芃蓁 被 告 高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結婚,被告自身經營青沐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青沐公司),原告婚後為家庭努力付出,供被告在外無後顧之憂全力衝刺經營事業,然而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盜刷原告信用卡綁訂支付青沐公司網路行銷廣告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75,127元,嗣後原告發現後,被告 承諾償還前開費用,已由侵權行為轉為消費借貸關係。 ㈡又被告曾於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該20萬元係原告以自身保單借款而來。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375,127元, 而原告曾於110年9月21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惟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27元,及 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借款金額375,127元共分兩部分,第一部分原告所稱 110年4月16日借款20萬元於被告,實則為返還被告所支付之汽車貸款項,原告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償還車貸金額為338,051元,且原告已經將此車售出並取得 款項,扣除原告已支付20萬元,尚欠被告138,051元,原告 不但不返還借款,反向被告要求借款返還。 ㈡原告所提盜刷信用卡175,127元,可見LINE聊天記錄,內容多 次提及請被告繳交遠銀及中信卡費,時間長達一年以上,非原告所述發現後隨即變更卡號,若是原告主張盜刷,原告為何不提起刑事訴訟,為何不當下終止信用卡,而請求被告繳款且繳交款項包含原告所刷卡購買原告所需商品之款項,可見原告皆知且同意被告所刷之項目,非原告所述盜刷,被告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數次匯款至原告帳戶及代原告支付月子中心之費用金額為335,669元,原告不但不將所匯款項 繳交卡費反向被告要求借款返還。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在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部分,原告當時並沒有說是借款,後來離婚才說是借款。被告覺得是幫助被告的錢,且這部分已經還給原告了,有匯款到原告帳戶的錢都是還給原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75,12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 國信託信用卡帳單明細、110年9月21日錄音檔譯文及光碟1 份、原告以自身保單借款44萬元、帳戶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明資料,至多僅可證明被告使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及原告借款後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情形,就兩造間金錢流向是否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並無任何證據,且原告迄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27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