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張盈晴 被 告 廖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無 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389-JE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時,因無照駕駛、天候雨霧視線不佳路段行駛 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方永富(行人),造成訴外人受傷之結果。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鶯歌車禍處理小組受理在案。關於此次事故,原告已於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9日及110年11月2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20,965元(一賠59,685元、二賠45,600元、三賠1568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被告應負償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12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民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方永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0,965元(一賠59,685元、 二賠45,600元、三賠156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民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96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