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孫正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與地下三層B3 B區編號144、145、146、147之停車位出租予原告,並約定 租期自108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止,而自113年4月1日前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整,(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另原告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給付被告保證金為200,000元整,而原告於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給付被告保證金,且往後均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並無違約之情事。 ㈡、惟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時卻突然發函予原告表示將於同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應搬遷完成,並有被告111年度御字第111062401號函可稽,而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收受上開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函文後,旋於111年7月5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因被告任意單方終止租約,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被告單方終止租約所受到之損害及所喪失之利益,故原告請求受損害金額詳述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違約賠償及契約之終止(一)租賃期間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均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 定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如未按期通知他方,則須支付他 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二)甲方 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後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賠償乙方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是被告如未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即 終止租約,則被告除應賠償原告系爭契約所約定2個月租金 作為違約金外,尚應賠償原告裝潢費用之損害。因本件為被告任意單方終止租約,且未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 性違約金20萬元。 ⒉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 被告無故於111年6月24日發函予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時點距兩造契約約定租期起算日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除賠償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外,尚應賠償原告折舊計算後之裝潢剩餘殘值費用。則原告係108年3月完成裝潢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預計至少於租賃期間內可以使用8年,而這些裝潢於原告搬遷後即再拆裝下來 使用可能,殘值應為0,故依「直線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 折舊費為(1,244,450元-0)/8=155,556.25元,原告使用系爭 裝潢3年4.5月(即108年4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折舊費 用計為525,002.34375元(計算式:(155,556.25×3年=466,6 68.75)+(155,556.25×4,5月÷12月=58,333.59375)=525,002 .34375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719,448元(計算式:1,244,450元-525,002=719,448元)。 ⒊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 被告若未任意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原告本可繼續承租系爭租賃標的至8年租期屆滿為止,而毋庸再於原租期內另 外去尋找新的承租標的,甚至被迫以更高之價額承租與原租賃標的相同坪數與機能之辦公室,是因被告終止租約而使原告需另外尋覓其他承租標的,所增加比原租金更高之租金支出,即應視為原告之損害。原告事務所因有出租予至少7位 合署律師供渠等使用系爭租賃標的進行辦公,是原告為避免違約,遂於短期內盡力尋覓相同坪數與機能之辦公室作為事務所使用之用,至終遍查桃園市區後,始於現址即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承租到相同坪數與機能之辦公室,而現址之 租金為每個月18萬元,遠較被告約定之租金為高,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終止租約而於原租期內另外以更高租金租賃相同坪數與機能辦公室,則該多支出之租金即應視為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經計算後原告所受租金損害為4,260,000元 ⒋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27萬9,785元: 原告事後為搬遷至現址之事務所,支出搬遷費用以及其他裝潢支出,是前開原告其他因被告終止租約所支出之損失,總計27萬9,785元,而該支出應視為被告任意終止租約所造成 之原告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⒌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萬3,000元:原告承租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作為律師事務所使用,原可將租賃標的之一部出租予第三人律師作為合署辦公之用。系爭租賃契約除原告用作自己事務所辦公之用途外,亦有將部分辦公室出租予前來合署於原告事務所之其他律師,然因被告任意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造成原告需另外尋覓合適之地點,使得其中有合署律師因此認為不符其辦公需求,因而與原告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租賃關係,而該律師與原告間本要租賃至116年3月31日止,故原告因被告終止租約之行為,進而損失預期之55.5個月之租金收益(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共1,443,000元。【計算式:26,000 x 55.5】,而該預期利益之損失應視為被告任意終止租約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⒍故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單方終止租賃行為而造成總計670 萬7,788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00元+719,448元+4,260,000元+279,785元+1,443,000元=6,707,788元】,從而被告依 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爰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一部請求),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2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上開保證金扣除末期水費143元及電費460元後,已於111年11月7日匯款退還199,367元予原告。另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寄發111年度御字第111062401號函予原告,請求原告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同年7月5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勤律字第0000000-0號函。 ㈡、兩造間租賃關係雖由被告先於111年6月24日寄發111年度御字 第111062401號函所示函文予原告,惟原告收受後,兩造曾 於111年7月11日碰面商議是否由原告買受系爭租賃契約標的。嗣兩造雖未達成買賣之共識,但原告亦表明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8月15日終止,並願配合搬遷,應認有合意終止之意思,故原告起訴稱系爭租賃契約遭被告片面終止,進而依前開契約第12條,及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主張權利,洵非可採。 ㈢、縱係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亦非全部有據: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該約款既未特約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則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以原告起訴除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外,尚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租金損害426萬元(先一部請求155萬2,212元)、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預期利益損 失144萬3,000元,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亦可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⒉原告請求租金損害426萬元(先一部請求155萬2,212元)部分 ,實不能僅依原告新承租之標的空間較大,或所在地點與系爭租賃標的有異,或屋況或所附設備不同、租期之長短等,均會影響租金數額,否認二者間租金差額謂為損害。且原告是否會繼續承租使用新租賃地點至116年8月15日?亦有未明,若否,其現存財產顯然尚未減少,焉能執尚未發生之租金差額謂為損害。 ⒊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部分,此類拆遷及重新建置之費用,乃 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及另覓其他租處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論被告是否提前終止,原告終須支出,自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 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原告亦僅得就「裝潢」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規定計算折舊後向被告求償,然原告並未加以說明,則其主張難認有據。並依原告所提工程預算表,其中包含壁燈、會議室地毯、壓克力LOGO、陽台捲簾、鑽石主管桌、燈具等,原告縱有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但亦同時受有取得所有權之利益,並無因此受損害,且上述均為活動式傢俱、用品,於原告遷移至他處時可帶走利用,原告就此些項目並無因被告提前終止而無法續用,受有損害之情事;並否認原告所提折舊計算方式。 ⒌就預期利益損失144萬3,000元部分亦否認之。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至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爰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㈡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所稱違約金性質如 何?原告據此請求是否有理?如有,被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㈢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而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惟被告以111年度御字第111062401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原告所提蓋有原告111年6月27日收件章之影本為證,附卷可稽。是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該日到達原告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乃係承租人即被告因一己之原因而對原告為終止權之行使,自屬於單獨行為,不因他方同意或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契約。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均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如未按期通知他方,則須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是系爭租賃 契約既於111年8月15日,生終止之效力,然被告遲至同年6 月27日方向原告為終止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第12條第1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為有理由: ⒈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 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賠償及契約之終止:㈠ 租賃期間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均須於6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並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1個月租金作 為違約金;如未按期通知他方,則須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㈡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後 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賠償乙方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可知,兩造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除如違反第1項之通知義務, 須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外;出租人即被告自租賃 期間起三年內提前終止,尚應負擔原告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如超過三年後,租期屆至前提前終止約,仍應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原告剩餘殘值之費用。足見上開約定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揆諸上開解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本 件被告已有違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情事,已如前述 ,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理。 ⒊又系爭租賃第12條,依前述說明認為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經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條有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復未提出其他違約致不得已提前終止事由,本院衡以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兩造審酌彼此履約能力後始簽訂,兩造皆為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人;惟僅憑被告單方面以商業考量請求提前終止,且被告明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提前終止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仍執意違反該條約定,然其仍提前1月多通 知原告等情,並審酌考量兩造所受損害以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認應酌減為15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請求損害 賠償者,自應就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 ⒈裝潢折舊費用損害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折舊計算後之裝潢剩餘殘值費用,以原告所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並依同項約定採國際會計準則中「直線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折舊後為,被告仍應賠償原告719,448元等語。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自租期起算日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自屬有據 ,合先敘明。又觀諸該項約定文字,僅約定「得採國際會計準則」,原告亦不否認國際會計準則就折舊計算有多種計算方法,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採之折舊計算,本院審酌目前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法,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原即係政府依據各固定資產一般使用年限及合理攤提成本方式所制訂,非不足以作為計算修復折舊費用之基準,是本件自應以此為折舊之計算方式。 ⑵又本件被告雖否認其本院卷第41頁「OA傢俱」編號1至11;本 院卷第41頁「水電工程」編號2壁燈;本院卷第43頁「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5會議室地毯、編號7壓克力LOGO;本 院卷第45頁「OA傢俱」編號1至6;本院卷第45頁「面飾/玻 璃/油漆工程」編號3陽台捲簾;本院卷第47頁,編號1鑽石 主管桌金額、編號3至5燈具,金額合計51萬44元(未稅,含稅為53萬5,546元)部分,屬可移動式傢俱、燈具,並非附 著於房屋之裝潢。另本院卷第41頁工程預算表「木作/系統 櫃」編號1假設工程(保護板及垃圾清運)及本院卷第43頁 「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6完工後清潔費用,金額合計4萬8,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400元)部分,不因系爭租賃 契約提前終止而使原告受有減少「使用」年限之利益;上列皆應排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之列云云。惟觀諸 系爭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略約定:「...應全額賠償乙方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 」,本項所稱裝潢費用應指一切裝潢所需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⑶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絕大部分屬辦公環境隔間之用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此等屬第1類第2項之「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該等裝潢既自108年4月1日起至,至111年8月15日發生時已逾3年,據此前開裝潢、櫥櫃之 折舊結果為124,445元(計算式:1,244,450元1/10=124,44 5元),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裝潢費用,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 ⒉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被迫以更高之價額承租與原租賃標的相同坪數與機能之辦公室,所增加比原租金更高之租金支出,即應視為原告之損害。惟系爭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或租期屆至消滅,原告本應即有重新簽訂新租賃契約之預期,除系爭租賃契約標之屋況或坪數、交通、租期之長短、雙方締約能力等一切客觀條件外,尚包含其他主觀因素,均會影響租金高低,故此因應非由被告所負責之部分,是本件亦難認為原告就其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額已盡舉證之責等,是原告本項請求應屬無理由。 ⒊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致生搬遷費用之損害,然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原告本依系爭租賃契約定,得依現狀返還予被告之義務,且原告本應即有如與他人重新簽訂新租賃契約,自應有預期重新建置裝潢之費用,故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或另覓其他租處所生之必要費用,無論被告是否提前終止,終須支出,故難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本件亦難認為原告就其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額已盡舉證之責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⒋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 惟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此未能出租取租金收益致其所失利益之損害,惟縱依原告所提與訴外人蘇建宇「終止租賃契約書」、「辦公區域租賃契約書」,僅得證明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原告轉租他人,而原告與訴外人蘇建予所簽立之租約本為一年期限,難認訴外人於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必然向原告承租合署辦公室,且訴外人於終止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因甲方辦公室因故必須遷移他處,致使不符乙方辦公需求」等語,亦過於籠統,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舉事證,難認其確有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是即難認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受有何所失利益之損害而可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屬無理由。 ㈣、總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74,445元(計算式:150,000元+124,445元=274,4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7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5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原告雖以112年9月23日民事準備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為訊問當事人林鼎鈞,理由略以「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究竟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還是係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照當事人意思定之,故為還原當初訂約情形」,及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訊問會計師馮志卿,以確認「本件裝潢費用依國際會計準則之認定折舊方法」,惟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之定性,及其折舊方式計算,業經本院上述理由中認定。從而上開證據均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