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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正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揚
訴訟代理人
余晟宏
被告
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買受天井燈40個、179個、平板燈20個,經原告如數出貨交付被告受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11,535元,被告僅給付一部貨款16萬元,尚欠貨款151,535元未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35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派車單、統一發票、原告存摺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律師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燈具,經原告如數交付燈具,被告仍欠價金151,535元未付,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535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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