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正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國揚、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谷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正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揚 訴訟代理人 余晟宏 被 告 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買受天井燈40個、179個、平板燈20個,經原告如數出貨交付被告受領,貨款 共新臺幣(下同)311,535元,被告僅給付一部貨款16萬元 ,尚欠貨款151,535元未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1,535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派車單、統一發票、原告存摺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律師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 第10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燈具,經原告如數交付燈具,被告仍欠價金151,535元未付,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1,535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