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基峯、鄭宏易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基峯 訴訟代理人 高宇馥 被 告 鄭宏易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3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17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6.7公里南側向交流道,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高宇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45,732元(鈑金6,187元、烤漆21,642元、零件69,897元、工資48,006元),又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原告因而租賃其他車輛執行系爭車輛公務,自事故日迄今支出33,600元,以上共計179,332元(計算式:145,732元+33,600元=179,3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有幫原告修車,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伊願意賠償原告52,000元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145,732元(鈑金6,187元、烤漆21,642元、零件69,897元、工資48,00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足稽。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年0月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6日止,系爭車輛使用 已逾5年,零件部分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分之一即6,990元(計 算式:69,897元x1/10=6,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另支出修車之鈑金6,187元、烤漆21,642元、工資 48,00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2,825元(計算式:6,990元+6,187元+21,642元+48,006元=82,825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乏依據,委無可取。 ㈢至原告另主張之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租賃其他車輛執行系爭車輛公務所支出33,6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