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姚祖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關弘侑 黃資軒 被 告 林怡忠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資軒於本院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告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姚祖驤),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孫國耿(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4日凌晨1時46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國耿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對面的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訴 外人黃資軒管領之250平方毫米銅線30.6公尺、100XLPE平方毫米銅線330公尺、60XPLE平方毫米銅線333公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得手後載去新北市○○區○○路 000號、訴外人王蕙蘭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將變賣所得分贓 。原告因而受有28萬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