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蕙真、馮立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楊蕙真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被 告 馮立偉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83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547元,暨其中1,203,8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1,71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往民權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同向右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業已啟動左轉方向燈,仍貿然自原告左側超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尾底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損害數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32,404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2,404元。 ⒉交通費用55,000元: 原告於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胸椎、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尾骨骨折之傷害,迄今仍行動不便,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2月27日之回診治療期間尚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並依「大都會車隊提供之計程車費用估算系統」算出原告自家中、公司往返醫院之合理價格,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賠償金額為55,000元。 ⒊看護費用23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15天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230,000。 ⒋工作損失403,508元: 原告每月薪資約為100,877元,依診斷證明書原告4個月不能工作,共受有403,508元之損害。 ⒌勞動能力減損1,021,085元: 原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薪資自110年7月起為每月75,492元,是原告每 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72,472元(計算式:75,492元x8%×12月=72,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0年9月8日侵權行為日開始起算,並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年8月20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021,085(72,472x13.00000000+(72,47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021,085.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6/365=0.00000000))。 ⒍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 ⒎機車修復費用13,550: 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3,550。 ㈢以上合計總請求金額為2,255,54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新仁醫院11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即載明:『病患110 年9月8日於土城醫院急診就醫治療,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23日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宜持續來院治療。」,顯見原告自110年12月1日後尚有持續回診及復健之必要,被告自不得僅以最初土城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指摘原告請求不當,是被告辯稱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之復健治療並無醫師診斷為憑,而非必要支出云云,毫無足採,原告確實於110年12月1日後仍有至新仁醫院持續復健回診,而支出有相關醫療費用,原告業已提出「新仁醫院111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單據為佐,惟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原告就診紀錄至111年2月23日,故原告今再提出「新仁醫」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以為補充,證明書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理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一併請求;復考量醫療費用收據之項目中 ,未必能將各類醫療行為予以明確分類,自不得違論未明確寫出項目名稱之費用即與醫療行為無關,是被告辯稱附表2-1中『 證明書費』或『其他費」之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云 云,亦不足採。原告所提之藥材及保健食品單據內容可見,原告所購買者無非係「補筋骨用」之藥材以及補充鈣質、蛋白質等營養素之保健食品,又輔以土城醫院110年9月24日以及111 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建議休養三個月及補充鈣質,宜服用含維他命D之鈣片」,足見原告所購買之藥材、保健 食品,均係依土城醫院之醫囑補充營養,此為治療本件原告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原告於111 年8月6日、8月13日、9月17日前往耀德中醫診所就診,確係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此有「耀德中醫診所112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稽,又因中、西醫治療方法及療效均有不同,原告本得依自身需求選擇中醫或西醫或併行之治療方式治療傷勢,以求早日康復痊癒,準此,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得向被告請求之。 ⒉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後仍有持續回診及復健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椎、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尾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該等脊椎部位之損傷,致使原告迄今仍行動不便,非但無法久站、久坐,甚至連彎腰都有困難,足見原告當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實不宜搭乘尚需轉乘步行之大眾交通工具,又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多次前往醫院看診、復健而支出計程車資共計55,000元,且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與附表2-1之就醫門診日期均相符,顯見該等交通費 用確係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55,000元。 ⒊土城醫院110年9月24日以及11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均已載明原告須專人照護一個月,足見原告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應毋庸疑。 ⒋原告依醫囑指示在家休養,無法如同往常外出拜訪客戶或到公司提供勞務,更因頻繁的就醫需求,嚴重影響原先正常工作安排,足徵原告確因本件事故不能勝任業務員工作,是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非達不能證工作之程度,而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毫無足採。 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原告自事故發生後直至同年12 月底均在家休養,原告曾提出原證16、17主張平均薪資以100,877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今再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該所得清單可見,原告110年度於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357,831元,顯 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遠超過100,877元【計算式:1,357,831元/8個月=169,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以100,877元計算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並無過高之情。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可見,診斷病名為「腰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傷勢相符,復觀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個案於2021年09年08日遭遇交 通事故,...,影像學檢查顯示個案腰椎第十二節壓迫程度小 於百分之二十五.」,顯見臺大醫院係以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之傷勢作為判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自屬可採,原告已就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提出相當之證明,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被告自不得僅以空言抗辯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非全由本件事故導致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不爭執,及醫療費用20,277元部分不爭執,110年9月8日至110年12月8日之交通費用1,930元不爭執,認為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於民事追加聲明狀所提出之附表2-1,其中未於上表列出 部分,被告否認為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關於新仁 醫院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既載明建議復健一個月,原告自110年11月1日開始復健,則自同年12月1日起之復健 治療,並無醫師診斷為憑,難認為必要之支出,其他部分或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日期不符,或為所記載之費用項目為「其他費」、「證書費」等,或購買與醫療用途無關之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事故有關。 ㈢至原告於民事追加聲明狀所提出之附表3-1中除上開所列之部 分,被告均否認為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前往 新仁醫院及其他醫療院所看診,其中未載於上開附表一之日期,及110年12月1日起之日期,被告既已依前述之理由,否認支出該等醫療費用之必要,基於同理,亦否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依原告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自110年12月8日起,原告應已無需休養,復經被告依址查詢,自原告住家或公司前往醫院看診,均有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可供搭乘,是縱設原告於休養期間結束後,仍有前往醫療院所看診,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㈣按原告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固記載略以:「建議休 養三個月,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建議可至具徒手治療之復健診所進行復健一個月」等語。惟並未記載需何種類型之看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復載稱:「(原告)不得從事粗重工作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酌原告之四肢均可自由活動(左 手肘為挫傷),於110年9月8日急診治療完畢後,並未住院,可見原告尚可從事輕便工作,並非無法自理生活,並無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㈤原告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然亦記載原告可從事輕便工作。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所任職之公司及單位,可知原告為業務員,其工作性質可在家上班,非屬粗重工作,是以,據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影響其工作能力,縱設醫囑載稱「建議休養3個月」,亦不能逕為認定其所受傷勢已達無法工 作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洵屬無據,次按,縱設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被告 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係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原告請假期間係110年9月8日至110年11月30日。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之期間即為110年9月8日至110年11月30日,共83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 顯屬無據。復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5,492元,每月獎金約為25,385元,兩者合計為100,877元,並依此計算其所受到之損害。惟細繹原告提出之獎金條2紙(111審交附民680卷第165、167頁)可知,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每季 核發「業績獎金」,原告於110年第一季獲得獎金42,692元 ,第二季獲得獎金129,615元,其中更包含名目為「減重比 賽獎金第一名」之2萬元獎金,足見上開獎金並非經常性薪 資,且每季落差甚大,並非工資之一部份。 ㈥本件事故係於110年9月8日發生,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方至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與事故發生時,已相隔近1年半。原告固於112年2月24日受診斷認定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八,惟於110年9月8日至000年0 月間,尚可能發生其他因素,造成上開診斷結果,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是否確實全由本件事故導致,實值懷疑,應由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第6頁,共8頁。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被告否認),亦應以勞動部109年9月7日公布之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酌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標準 ㈦原告雖提出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一紙,惟卷內未見原告說明其事發時駕駛之MXE-2362號機車出廠年份及提出相關證據,無從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計算折舊率,故原告主張之金額,實屬無據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971-KYH號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系爭傷害,案經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馮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肇事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2,40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404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卡、耀德中醫診所收據、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複查土城醫院110年9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第十二胸楔狀壓迫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尾底骨挫傷。」;醫囑欄位:「……病 人因上述原因,建議待骨折癒合,須背架保護,不得從事粗重工作,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建議休養三個月及補充鈣質,宜服用含維他命D之鈣片,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待骨折痊 癒後建議可至徒手治療之復健診所進行復健一個月。」,新仁醫院於111年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110年9月8日於土城醫院急診就醫治療,110年11月1日於本 院復健科門診,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23日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項目亦與前開受傷 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需治療及復健之必要,而原告購買輔具及藥品及證書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55,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55,000元,業據提出前開醫療單據及地圖路線圖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有需前往醫療及復健之需求,且其傷勢需背負支架,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23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護115天,故據提出前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僅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護一個月,依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有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專 人照護以一日2,000元計算尚合乎一般專人照護行情,是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於60,000元部分應認可採。 ⒋工作損失403,50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4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每月薪資約100,877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經查前開所得清單每月平均可得薪資為113,152元,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100,877元應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4個月不能工作,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認定原告應休 養3個月,是原告工作損失於302,631元部分洵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1,021,085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個案於2021年09月08日遭遇交通事故,送至土城醫院,並受有上述診斷,個案後規律於土城醫院、輔大附設醫院、新仁醫院等醫療院所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個案後於2023年2月3日與2月24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 影像學檢查顯示個案椎第十二節壓迫程度小於百分之二十五,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六,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八,醫師囑言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八。以下空白」,足證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 ⑵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75,492 元,勞動力減損比例為8%(每月減損金額6,039元),計算 至130年8月20日,其勞動力減損損害之金額為1,004,316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6,039×166.00000000+(6,039×0.4)×(166.00000000-000.00000000)=1,004,315.00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賠償之金額1,004,316元,應屬有據。 ⒍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復健之痛苦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⒎機車修復費用13,550元: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⒏各項損害數額合計1,654,351元(計算式:32,404+55,000+60, 000+302,631+1,004,316+200,000=1,654,35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54,351元 ,及其中619,4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 12日)起、另其中1,034,948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